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3民初5569号
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17027595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刚,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鲁梁公路西八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207639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刚、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检修高压隔膜泵设备,维修费为85000元。检修期10天,检修完毕待正常运行,经有关单位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周内结清,质保期6个月。原告履约后,被告检验合格运行后已经支付28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但此后仍未付款。
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全部合同往来结算后,仅剩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7000元未付,对该数额没有异议。2、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2015年10月21日,诉讼时效截止时间是2018年10月20日,原告的起诉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双方签订有三份合同,基于本案起诉数额是三份合同履行完最终结算完,利息应当是最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维修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是85000元、45000元、27000元,总价款为157000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被告的高压泵拆检、维修。维修期分别是10天、10天、7天,质保期均为6个月。原告履约后,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因下余57000元未付,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余款57000元的对账单,被告2019年1月25日确认后,仍未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剩余合同价款为57000元均无异议,双方所争执的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在诉讼中双方认可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维修款。而在2018年底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剩余款项的对账单,被告在2019年初予以确认。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元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2016年2月被告所付款项为哪个合同的款项,应从最后一个合同的期限计算,即应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维修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