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06民初883号
原告驻马店恒久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被告中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安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恒久公司以《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律师函复函》、《关于还款计划的复函》等证据,该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恒久公司主张货款的金额。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中铝公司向原告恒久公司出具《关于还款计划复函》,载明尚欠原告恒久公司货款1423769.84元,承诺自七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中铝公司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 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货款金额共计496240.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矿业公司该备件款到账即支付乙方95%货款,5%质保金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间为: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中铝公司向原告恒久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中铝公司应付账款1120010.24元。2021年1月15日后,被告中铝公司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原告恒久公司自认该款项系支付《关于还款计划复函》中的应付款项。被告中铝公司称,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剩余5%货款的质保期尚未到期,该款项未到支付节点。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庭审查明事实,尚有24812.02元货款(496240.4×5%)未到支付时间,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恒久公司可待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就该《采购合同》被告中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恒久公司的货款为471428.38元(496240.4×95%)。根据《关于还款计划复函》载明的情况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款项支付情况,被告中铝公司尚欠原告恒久公司523769.84元未支付(1423769.84-800000-100000)。被告中铝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995198.22元 (471428.38+523769.84元)。关于原告恒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被告中铝公司未按《关于还款计划复函》的承诺,在2020年6月26日前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原告恒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为:以52376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被告中铝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亦应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471428.38元(496240.4-24812.02)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关于原告恒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11.2约定: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中铝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恒久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恒久公司为此支付律师15000元,有支付凭证、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恒久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198.22元及违约金(1、以52376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471428.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息3.85%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恒久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恒久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驻马店恒久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丽叶
法 官 助 理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