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6民初1705号
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项目提供布袋除尘装置的设计与制造设备、生产与运送设备、安装、调试,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签证额外采购了部分设备材料。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签证部分鉴定造价为691247.77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以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买方)与以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卖方)签订了《布袋除尘装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5-003-007),主要约定:发包方项目(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布袋除尘装置的设计与制造设备、生产与运送设备、安装、调试等由承包方提供;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80万元。
原告向法院出具《工程签证单》(含除尘器顶部联合平台工程量计算明细、报告、图纸)一份,该签证单载明了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
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布袋除尘装置承揽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含材料价款)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11日该公司出具豫安泰价鉴[2020]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签证部分鉴定造价为691247.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247.77元及利息(以69124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00元,保全费443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豪
书记员 韦禹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