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恒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佛山市恒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1号D座楼宇五楼北面第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622792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恒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8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的项目招商璟荟一期、二期处负责表后配电工程安装工作,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方工程款19877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恒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98776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构成,没有依据,也没有结算,答辩人认为已经就工程款向原告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 ***、**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水新城璟荟地址截图,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向原告转账的工程款。 4.“三水招商工作群”“新城招商誉府二期竣备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南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要求和联络,“**”为项目方的施工员,“***”“南方”为被告现场管理人员。 5.增加工程量内容,证明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136370元。 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事实。 7.原告与***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恒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内容计算亦不可能得出这么高的工程总价款。 2.原告**手写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最初提交的结算单为2.3元/方,但2.3元/方也是不合理的,招投标工程均不是按建筑面积方数计算,而是按实、按量计算。 经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份,恒创公司将三水区招商新城璟荟项目的表后项目交由***、**班组施工,现已完工。恒创公司合计已向***、**班组支付了99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问题,后因***、**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而撤回司法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其诉请的工程款198776元中,有20000元属于其与恒创公司职员的私人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恒创公司将表后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合同关系归于无效。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与被告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进行书面结算,原告方在收取了被告恒创公司990000元的工程款后,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而无法认定被告恒创公司仍然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 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