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晟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454号
原告:***,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晟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伊春路与宁安路7栋商服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南吉德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晟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金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借款2100000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002.5元,后续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13400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因承揽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刘辉转账100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委托原告的儿子徐国斌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杨秋颖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7月7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刘辉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杨秋颖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杨秋颖转账20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账2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工程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转账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转账时间为2018年6月4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徐国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转账时间为2018年7月7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
证据4、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
证据5、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以上共计借款210万元。
证据6、借据一份及银行小票5张,证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借工程款,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整。被告对上述五笔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7、(2019)黑0110财保4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100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0元,并于2019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工程款。
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黑0110财保497号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中无利息的约定,故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利息为宜;自2019年12月25日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
二、被告晟益建设有限公司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晟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白晶
书记员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