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尚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9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大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294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1221490.58元是***应得的工程款本金,该本金部分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归***所有。虽然是以大方公司的名义向中建三局提起的诉讼,违约金判给了大方公司,并不能掩盖***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相应利息也应归***所有;2.一审法院判决***不应获取大方公司从中建三局处得到的利息是错误的。中建三局向大方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表面上看是中建三局对大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实际上是中建三局对***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因为***是部分工程的施工人。
大方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大方公司获得工程款后支付给***1221490.58元属于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但不能就此说明***应分得大方公司因违约行为而得到的利息;2.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没有合同关系,不对***承担违约责任,大方公司也没有理由代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付款;3.法院支持大方公司利息请求,是因为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行为;4.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说明了工程款支付未涉及利息,大方公司收到执行款后依约及时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29430元;2.该案诉讼费由大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大方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节能与新能源客车生产基地项目-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分包合同》,约定由大方公司承包该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工程。2012年6月8日,大方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该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大方公司委托***对该工程项目大合同中的550.4吨产品的运输、安装、安装之后的喷漆涂刷工程进行分包,分包的工程总费用为1062000元,不含税金。2、合同款的支付按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大合同约定进行,大合同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打到大方公司账户后,大方公司按比例进行分配并在两日内将***的工程款支付给***。
2012年7月1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大方公司及弘业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郑州宇通客车节能与新能源客车生产基地项目-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总价460万元,包含工艺吊架主材费、制作费、安装费、油漆费等。大方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中建三局一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已交纳该工程税金,大方公司再对整个合同纳税增加很大的成本,面临着亏损。经过协商对合同内容分为制作、安装两部分:第一部分工艺吊架的制作由大方公司完成,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工程量550.4吨,综合单价为5821元/吨,总价3204000元。第二部分工艺吊架的运输、工地拼接、组焊、安装、工地面漆的涂刷等施工内容由大方公司委托弘业公司进行施工,出具收款收据,工程量550.4吨,综合单价为2536元/吨,总价1396000元。此协议只对合同中的付款项进行补充,质量、安全、结算、工期等其他内容按照合同执行。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大方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大方公司与弘业公司办理结算,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无关。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给大方公司的1380000元预付款,大方公司已于2012年6月25日代中建三局支付弘业公司项目经理***本工程安装预付款418600元。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弘业公司的公章,由***代表弘业公司签字。
2013年2月28日,***退给大方公司20万元。
上述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工程完成后,因为剩余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大方公司将中建三局一公司诉至该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大方公司工程款2487024.21元,赔偿大方公司实际损失165989.01元,并支付以2248673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017年12月5日,大方公司与***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1440090.58元。2018年1月30日,大方公司收到中建三局一公司的执行款3451520元。2018年2月11日,大方公司向***银行账户中转账1221490.58元。***认为大方公司收到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包含了1221490.58元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遂诉至该院向大方公司追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经***、大方公司质证的下列证据及该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大方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节能与新能源客车生产基地项目-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分包合同》;大方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大方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及弘业公司签订的《关于“郑州宇通客车节能与新能源客车生产基地项目-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3、大方公司与***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签字并加盖弘业公司公章的2014年1月23日《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4、大方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两张,其中2012年6月25日金额418600元,2018年2月11日金额1221490.58元;***出具的2012年6月25日收据一张;5、(2014)开民初字第8123号、(2017)豫01民终72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二审庭审笔录一份,生效证明一份。
另外,大方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弘业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是弘业公司在宇通客车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弘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及代收工程款。***质证称该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大方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大方公司及弘业公司签订的《关于“郑州宇通客车节能与新能源客车生产基地项目-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二部分工艺吊架的运输、工地拼接、组焊、安装、工地面漆的涂刷等施工内容由大方公司委托弘业公司进行施工,出具收款收据”,但该补充协议仍由***签字,且明确约定“此协议只对合同中的付款项进行补充,质量、安全、结算、工期等其他内容按照合同执行。”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无论是418600元的预付款还是1221490.58元的下余劳务费都是直接转账给***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大方公司出具了收据,而弘业公司只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出具过部分收据,因此可以认定***是涉案项目工艺吊架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请求的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问题,大方公司先是预付了418600元劳务费,后***于2013年2月28日退给大方公司200000元,大方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最终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的大合同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并于2018年2月11日将***的劳务费1221490.58元支付至***的银行账户,至此***的劳务费大方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称大方公司从中建三局一公司获得的逾期利息中有一部分属于***的劳务费利息,该院认为该项理由并不成立。首先,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属于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大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三局一公司不需要对***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大方公司并没有故意阻却向***付款条件的成就,而是积极通过诉讼的方式从中建三局一公司获得了工程款,虽然大方公司向***付款逾期,但仅逾期了10天,违约行为轻微;再次,***与大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劳务费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在该合同中的可期待利益并不包括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最后,大方公司为了追索工程款而提起相关诉讼,既是履行其对***的义务,也为此付出了律师费等各种费用,***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要求分得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大方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大合同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工程劳务合同》中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的约定,即“合同款的支付按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大合同约定进行,大合同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打到大方公司账户后,大方公司按比例进行分配并在两日内将***的工程款支付给***。”大方公司本应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给***,实际支付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逾期了10天,故大方公司应向***支付10天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2149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负担6191元,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与大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恪守合同义务。依据双方举示的证据,***与大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大方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述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在对应的合同中观察、判断,即***与大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工程分包合同》为基础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方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节能与新能源客车生产基地项目-焊装车间、总装二车间工艺吊架分包合同》为基础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债权请求权为对人权、相对权,***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请求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亦不能请求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与大方公司约定,“合同款的支付按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安装分公司郑州经理部签订的大合同约定进行,大合同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打到大方公司账户后,大方公司按比例进行分配并在两日内将***的工程款支付给***”,大方公司在收到执行款后迟延给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大方公司向***支付对应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皓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