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290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被告***,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后期医疗费,共计365843.13元;2.判决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跟随工友***到位于荥阳市××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天悦湾工地从事模工工作,平时工资由被告***发放,***系从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和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等伤情,原告为治疗伤情垫付大量费用,但赔偿问题未能解决。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摔伤。
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将瀚宇天悦湾模工工作发包给被告***,并约定出现任何事故均由被告***负责,与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九州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也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主体错误,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瀚宇天悦湾工地上干活时摔伤;五、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他过高部分也不应当支持;六、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安全责任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即使其是在工地上摔伤的,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其本人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荥阳市××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天悦湾1号楼的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制模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遂组织原告等人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并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瀚宇天悦湾1号楼11层的脚手架上接塔吊吊上来的方木时,因方木摆动将其撞到11层。当晚21时许,被告***将原告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等。原告住院37天,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1171元。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发生门诊医疗费82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康复医疗科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381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70000元。
2017年12月5日,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作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部构成九级伤残,胸肋部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万元左右。原告支付相应鉴定费2200元及检查费1062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名,分别为其父亲***(1946年6月17日生)、母亲***(1944年2月2日生)、女儿***(2003年10月4日生),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其中***、***均有四名扶养人,***有两名抚养人。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7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本质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是发生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知道被告***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工程,也是发生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原因,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应对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安全疏忽大意,自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55803.4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062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909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缺乏依据,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0天的误工费为25748.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3%×20年为58508.23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抚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4766.96元(9211.52元/年×23%×9年÷4人)、***3707.64元(9211.52元/年×23%×7年÷4人)、***4237.30元(9211.52元/年×23%×4年÷2),合计12711.9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系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于本案一并要求赔偿,本院参照其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后期医疗费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就医所需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18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55803.4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748.30元、护理费909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06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508.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1.90元,共计217173.83元,按照当事人责任大小由原告承担其10%,其余90%为195456.4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456.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应继续支付137456.4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7456.45元;
二、被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原告***负担1869元,被告***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