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378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1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芸,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鸿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807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俊朋,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鸿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3668.0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309.6元(以93668.0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LPR,从2019年12月9日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改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由12月9日改为12月7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8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判决后,因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55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4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判决书确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留合同价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予以支付。中国人寿保险服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陈村职场装修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北滘新职场装修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该质量保证金共计93668.05元一直未收取。现距竣工验收时间已超两年,发包方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共93668.05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收到质量保证金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却迟迟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圣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需向被告提供合格或有效的履约评价反馈表,而事实上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合格有效的履约评价情况反馈表,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有权拒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无效,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理由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7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34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鸿圣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留合同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予以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陈村职场装修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新职场装修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鸿圣公司需在建筑单位工程款进入鸿圣公司账户后,由鸿圣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后才支付工程款给***,鸿圣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收到的工程款仅为1779692.95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93668.05元,由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2019年12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鸿圣公司转款93668.05元;(3)2020年1月2日至2月27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给付剩余款项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履约评价情况反馈表,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履约评价情况反馈表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业主给的是PDF版本内为电子签章,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规定需要提交原件并签名,在原告未能提供履约评价情况反馈表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从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性质为工程价款,其支付条件与质量缺陷期是相对应的,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质保金的给付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发包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即意味着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未发生扣费情况,则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符合其要求的履约评价情况反馈表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质保金93668.05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性质并非施工合同的对价,而为合同无效前提下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后进行的折价返还,且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在发包人给付款项后被告才能向其进行支付,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证据中所显示的被告收到款项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鸿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93668.05元及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22元(已减半),由被告广东鸿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