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4民初5070号
申请人: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河南机电学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怡山,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达字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鑫茂大厦15号1-B-2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字裕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达字裕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77579元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达字裕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77579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申请人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