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11民初445-1号
原告:鲍正学,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海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勇,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河南机电学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
委托代理人:何庆印,汉族,男,1982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受理原告鲍正学诉被告郭志勇、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郭志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或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鲍正学诉郭志勇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郭志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均在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张太保村。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洛龙区。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洛龙××和××村,属洛阳市洛龙区辖区内,被告郭志勇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和合同的履行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张留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志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