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445号
原告:鲍正学,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勇,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河南机电学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
委托代理人:何庆印,汉族,男,1982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鲍正学诉被告郭志勇、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正学及委托代理人杨紫、被告郭志勇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万分之二从2019年9月29日暂算至2019年12月29日119.32元,之后按照月息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98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2月29日为9645.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志勇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因为双方没有最终核对工程量,本案应先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因为没有双方核对过工程量,本案工程款没法计算,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被告郭志勇申请法院调取在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核算清单以及结算清单;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的主体错误,主要以下事实:第一、原告起诉的工程协议书甲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龙翔不是龙祥,第二、郭志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没授权其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有严格的合同管理规范,任何员工只有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外签订合同,郭志勇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可能获得我公司的授权;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郭志勇持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本来就是无稽之谈,1.我公司印章不可能让郭志勇带,我公司有严格的合同管理规范和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的使用要履行严格的审批登记手续,不可能让公司以外的人持有,更不可能让其带出我公司;2.郭志勇持章而不给合同上加盖公章在逻辑上说不通,如果郭志勇真的拿着公章,原告就应当要求加盖公章,出示公章而不加盖,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第四、原告称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事实上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和财务往来。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其第二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三份证据:一、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郭志勇以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鲍正学签订合同,原告对洛龙区老井村、朱密村电网新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价格为线路每公里23000元,变压器每台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郭志勇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不按合同合同,支付月息万分之二计算,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耽误一天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10支付违约金;二、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志勇进行工程量对账确认,被告对于工程量予以认可。工程款总计368879.5元。三、被告郭志勇向原告付款的微信转款记录4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郭志勇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198879元。被告郭志勇发表质证意见:合同是郭志勇和原告所签,合同是无效的;一、该协议系郭志勇私自转包的,龙翔公司对转包不知情,且该工程也不允许转包禁止转包,原告对禁止转包是不知情的;二、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认为该协议为无效的协议,合同中的价格约定是暂定的价格,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该价格应当依据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的价格为准,另外有郭志勇签的一个工程量核对清单,这个清单上明确记载了工程量系暂定的工程量,不是准确的工程量;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我单位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判断,二、该合同主体不是我公司,三、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工期无法确定施工期间和所谓的违约期间;对清单的意见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二不是最终结算凭据,不是正规结算单;转账记录与龙翔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郭志勇提交二份证据:一是洛阳鼎和电力有限公司和河南龙翔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老井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老井村的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报酬为18万元,此报酬包括增值税,二是洛阳鼎和电力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翔电气有限公司朱窑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朱窑村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报酬为9000元,此报酬包括增值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郭志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价格系暂定价,最终的工程价款应该依据以上两份合同价格定价,并且原告收到工程款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如果法院依据原告起诉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明显显失公平,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禁止转包。原告鲍正学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合同都没有签订日期,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只是暂定价,不清楚实际结算款多少,两份合同劳务报酬原告与郭志勇签订的合同价款没有关系,这三份合同都是独立存在的,这两份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被告郭志勇,说明郭志勇是被告龙翔公司的员工,两个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不知道这两份合同是不是真的,我公司合同管理规范未从公司见到这两份合同;二、合同约定的是不能分包,即使这两份合同成立,郭志勇私自分包,也不应当有龙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范围超过了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量范围,该两份合同为老井村和朱窑村,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量包含赵屯、王沟。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虽有部分项目超出了合同,但是结算单郭志勇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合同及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志勇借用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洛阳鼎和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洛阳鼎和电力有限公司将老井村、朱窑村劳务分包给承包人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显示郭志勇为河南龙翔电气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志勇又以被告河南龙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鲍正学签订协议书,由鲍正学施工老井村、朱窑村的项目。另郭志勇让鲍正学施工合同外的赵屯、王沟项目,款项亦由郭志勇支付给鲍正学。本案工程款368879.5元,截止2019年9月16日郭志勇支付鲍正学1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98879.5元,其中施工合同外的赵屯、王沟项目65588.5。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郭志勇虽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鲍正学,但鲍正学依约履行合同已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及结算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可以参照计算工程价款,原告鲍正学要求支付19887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志勇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郭志勇的答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勇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都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共属违约金范畴,原告鲍正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是其依法可获赔偿的损失只能是法律拟制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利息按照月息万分之二,以及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者相加总数不应超过以198879元为基数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共同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志勇以河南龙翔电气预先公司名义招揽工程,共同造成工程违法转包,应当对合同内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郭志勇以个人名义让鲍正学施工合同外的赵屯、王沟项目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鲍正学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勇支付原告鲍正学工程款198879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98879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共同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龙翔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133291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33291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共同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保全费1515元,共计3729元由被告郭志勇、河南龙翔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段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