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城市发展工贸有限公司

泰安泰山城市发展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5383号
原告:泰安泰山城市发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段(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茂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泰山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克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章,泰安市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霞,系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泰安泰山城市发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西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章、宁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公司诉称,2019年7月9日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青春创业开发区的院落一处(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泰安市不动产权第0028473)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年租金136万元。2020年7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退,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标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其原租赁的原告所有的位于青春创业开发区的院落一处(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泰安市不动产权第0028473)腾退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租金136万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腾退不成立,涉案房地产被告已通过竞买的形式在2020年12月1日竞买成功。原告第二项诉请的经济诉讼,租赁期间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内予以抵减。被告交给原告20万元押金在相应费用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贸公司通过本院网络司法拍卖竞得涉案房地产,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鲁0911执1199、1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工贸公司所有。2018年9月7日原告工贸公司取得鲁(2018)泰安市不动产权第0028473号不动产权证书,坐落于青春创业开发区。2019年7月9日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青春创业开发区的院落一处(鲁(2018)泰安市不动产权第0028473号)东临神钢建机,西临强世行,北临泰东路,南临汽车城一号路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该商业房土地使用面积16980㎡,房屋总建筑面积10154.8㎡。本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如欲续约,应在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若原告同意续约,双方签订书面续约协议;若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或被告申请续约未获原告同意,或双方就续约条件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本合同在租赁期届满时自动终止,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3日内无条件将租赁区域保持所租商业房现状,不得毁损装饰装潢,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所进行的装饰装潢无偿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间原告按照每年136万元向被告收取租赁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以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或其他未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时,若被告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应付费用,将在租赁区域处的工商登记注销,并将租赁区域按合同约定的状态办理退组手续并返还原告交接验收后,原告应于被告已办理退租手续并将租赁区域交接验收后3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被告。若被告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应付而未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能耗等与使用租赁区域相关的一切费用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商业房,被告应如期交还。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10日内腾空并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返还的,被告应按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原告收回商业房。2020年3月29日、2020年3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将于2020年7月9日到期,届时原告将依法收回涉案房地产,不再对外出租,令其2020年7月9日前腾空涉案房地产,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被告未予腾退,涉案房地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泰安市宏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竞得涉案房地产,但未交齐拍卖款。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以保险公司保单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短信截图、照片、视频、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于2020年7月9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租赁的房地产没有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腾退涉案房地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20年12月1日竞得涉案房地产故不应当腾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于2020年12月1日与另一竞买人联合竞得涉案房地产,但未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于2020年12月8日前交齐拍卖款,双方亦未签订转让协议,未交付涉案房地产,被告系非法占用,原告作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腾退。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租赁期满后,被告不及时腾退所租房地产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主张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来确定被告逾期腾房的占用费与原告损失相当,且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办理退租手续并经原告交接验收后3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现被告占用涉案房地产未予腾退,尚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且原告不同意予以扣减,原被告可在被告腾退涉案房地产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履约保证金。
另,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原租赁的位于青春创业开发区的院落一处(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泰安市不动产权第0028473)腾退给原告泰安泰山城市发展工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泰山城市发展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8000.34元(该经济损失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涉案房地产之日止,被告按每日3777.7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城市发展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西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立斌
书记员丁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