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

某某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02民初第389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栗结,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表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栗结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程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下午13点49分左右,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工程院变更)职工***在河北省施工工地,用拖拉机装运钢筋过程中,因拖拉机翻倒而被甩出致其头部受到重创,到医院诊断为创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2011年7月5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1)97号文,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自从受害人***受伤住院后,致使其家庭一家人生活困难。***现今为植物人,家人无法支持受害人***的后期相应治疗费,被告至今不给受害人***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还拖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家庭生活开支费等。2015年,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4日,经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仲裁了一部分医疗费。因***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没有得到仲裁支持,受害人不服就要起诉,可被告却对受害人的家属说如果起诉到法院,以后单位不负任何责任,不再承担受害人任何费用,所以受害人没有起诉。到2012年受害人向被告要工资等待遇,被告只付了2015年工资待遇,2016年的不付,说没有仲裁2016年的工资待遇,遇到单位拒绝。受害人没有办法,在2017年又重新申请仲裁。2017年4月7日,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第【2017】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被告继续履行受害人的工资待遇,以后按月向受害人支付伤残补贴金等。因仲裁没有支持我方申请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所以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196396元,以及仲裁未支持的部分护理费8190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地生活标准计算至今)、生活护理费1267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至今)。
被告地质勘查院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裁决,程序不当。原告在此前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只是要求“支付原告护理费和拖欠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具体的金额和标准。然本次一审诉讼请求则为“原告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196396元和部分护理费81906元、生活护理费126700元”。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直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不当。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受伤,于2011年7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2日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依据《社会保险法》38条及《工伤保险条例》34条规定,原告自工伤认定后的医疗费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依法均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实际被告已经垫付原告自受伤至2014年8月31日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至2014年12月31日、超规定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累计45个月,合计多支付费用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高达30.52万元。以上事实,在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即驻劳人仲案字(2015)369号裁决书中已经查明认定。对于原告本次“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依法应当由工伤基金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或工伤基金“核减”的医疗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生活护理费依法应当由工伤基金依据护理依赖程度按月支付给原告,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同时,该项费用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不具有关联性,故要求被告支付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1992年进入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工程院工作,2012年7月该院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察院,即本案的被告。2011年5月18日,***受伤,该伤害于2011年7月5日被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2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地质勘查院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010年5-6月为848.4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为956.40元,平均每月为928.40元。2015年11月20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2月24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369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已经该仲裁裁决书认定,还认定:地质勘查院已向***垫付了自受伤至2014年8月31日的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至2014年12月31日、营养费共计254364.8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588.2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678元/月。并裁决:1、地质勘查院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46969.20元(2678元/月×27月-938.40元/月×27月);2、地质勘查院向***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伤残津贴损失23484.60元(2678元/月×15月×90%-938.40元/月×15月×90%);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17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0757.93元(预缴23521.26元,欠费47236.67元);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21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83861.63元(预缴21934.99元,欠费61926.64元);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9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6536.50元(预缴7764.71元,欠费28771.79元)。以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驻马店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91156.06元,个人预缴53220.96元,欠费137935.10元。
还查明,现***与地质勘查院再次因工伤待遇等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地质勘查院按月支付***2015年12月之后的工资待遇;2、增加***护理费;3、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017年4月7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地质勘查院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伤残津贴损失26615.88元(1565.64元/月×17月);2、地质勘查院自2017年5月起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损失1565.64元;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地质勘查院职工,其所受伤害于2011年7月5日被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2日,原告***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生活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安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驻马店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91156.06元,个人仅预缴53220.96元,欠医疗机构费用137935.10元。因被告地质勘查院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其上述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一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述费用与缴费基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算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标准为2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的伤残津贴。根据驻劳人仲案字【2015】36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已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69.20元,以及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伤残津贴损失23484.60元(2678元/月×90%×15个月-938.40元/月×90%×15个月)。因此,被告地质勘查院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损失1565.64元[(2678元/月-938.40元/月)×90%)]。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伤残津贴损失26615.88元(1565.64元/月×1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7年5月起,被告地质勘查院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损失1565.64元(支付截止期间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损失26615.88元(1565.64元/月×17个月)。
二、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自2017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损失1565.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