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鑫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吉安市鑫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03执853号
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鑫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994646141。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31号18栋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81488481L。
法定代表人:刘要洪,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鑫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赣0803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4025元(详见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
二、如冻结或扣划银行存款不足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查封期间,以上被查封之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和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责令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扣押后十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上述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欧阳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小安
书 记 员 孙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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