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803民初292号
原告***,男。
被告吉安市鑫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桓诉被告吉安市鑫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安市鑫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4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