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联兴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昌盛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泽街道满堂峪村。
法定代表人:于小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妮,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念进,执行董事。
上诉人***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鲁112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昌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借贷5万元的借贷合意,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收款凭证备注栏载明:“张加仁经理借用于砖厂”,被上诉人提供支票收款人为张西艳(系张加仁之女),用途“砖款”,附加信息栏注明“此款为我单位付给张艳的砖款,真实有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张加仁个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发生在2012年,距今已经近十年。在近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提及过涉案款项,且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陈述,法定代表人张念进在2021年阴历8月15日前后第一次向于小龙的父亲于同明提到该笔款项时,于同明答复从未听说过该笔款项,且上诉人单位财务资料中也无该笔款项的任何记载。显然,在近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提及涉案款项,却在十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背社会常理,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系虚假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向张西艳的调查笔录中,张西艳陈述张西艳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仅仅因为张西艳的丈夫曾经在上诉人单位任职,就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张西艳个人行为强加到上诉人身上,明显逻辑错误。被上诉人提供支票收款人为张西艳(系张加仁之女),用途“砖款”,附加信息栏注明”此款为我单位付给张艳的砖款,真实有效”。上述记载是明确的,该支票中款项支付的是张西艳砖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砖款为由,将张西艳个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砖款强行认定到上诉人身上毫无道理。张西艳作为独立自然人,张西艳、张加仁与被上诉人的法人张念进都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张西艳完全有可能为自己获利而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成品砖买卖业务,张西艳卖给被上诉人的成品砖,张西艳可以向任何一家砖厂采购后再转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购买张西艳成品砖,向张西艳支付砖款也是正常的。但无论如何张西艳个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成品砖买卖业务与上诉人是无任何关系的。根据票据支付规定及财务规定,票据存根与票据内容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支票存根与支款联票内容完全不一致,结合上诉理由中提到上述问题,足以认定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与张加仁、张西艳之间的虚假诉讼。
昌盛公司未作答辩。
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兴公司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联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兴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明磊,后变更为于小龙。刘明磊系张加仁大女儿张西艳之夫,于小龙系张加仁的小女儿之夫。2012年7月18日,联兴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款凭证为复写的第二联,载明:收款单位联兴公司,交款单位昌盛公司,项目为借款,金额5000元,经手人“魏玉洁”,备注“张加仁经理借用于砖厂”。同日,昌盛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30372006703831,转账支票存根记录的收款人为“联兴建材有限公司”,并有“魏玉洁”签名。转账支票正面载明:收款人为张西艳,金额50000元,用途标注为“砖款”,背面载明:背书人张西艳371121xxxxxxxx0101,被背书人五莲农行委托收款,附加信息栏注明“此款为我单位付给张西艳的砖款,真实有效”。2012年7月18日下午,中国农业银行五莲支行,查验涉案支票后将涉案50000元兑付给张西艳。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张西艳作了调查,张西艳表示对涉案款项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昌盛公司与于小龙、张加仁控制的其他公司曾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昌盛公司使用过联兴公司生产的砖块。庭审中,昌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砖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并未专门向联兴公司支付过砖款,联兴公司主张昌盛公司自2013年开始多次购买其砖块但从未支付过砖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昌盛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昌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联兴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记录的交款单位、收款单位为涉案双方,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联兴公司亦在该凭证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故足以认定昌盛公司与联兴公司达成了借款50000元的借贷合意。虽然该收款凭证中备注有“张加仁经理借用于砖厂”的字句,但仅根据该字句并不能认定借款人为张加仁。涉案转账支票存根魏玉洁的签字与收款凭证中魏玉洁的签字字迹一致,结合昌盛公司记账凭证的相关记录、张西艳是联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事实,足以认定昌盛公司根据联兴公司的要求将50000元支票开具给了指定收款人张西艳,故涉案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涉案支票注明的用途虽为“砖款”,但当时联兴建材公司处于成立初期并未运营生产,昌盛公司填写用途为“砖款”而非“借款”更便于通过银行交付涉案借款,而且双方均认可昌盛公司没有向联兴公司专门支付过砖款,故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砖款。联兴公司主张昌盛公司与张加仁、张西艳串通造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昌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方并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偿还期限,昌盛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联兴公司偿还借款,但在案件成讼之前,昌盛公司没有向联兴公司提出过偿还借款的要求,联兴公司亦未向昌盛公司表示拒绝偿还涉案借款,故不存在昌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昌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联兴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亦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故对于昌盛公司要求联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兴公司欠昌盛公司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昌盛公司要求联兴公司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联兴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2012年7月18日,联兴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款凭证为复写的第二联,载明:收款单位联兴公司,交款单位昌盛公司,项目为借款,金额5000元”存在笔误,收款凭证金额应为50000元,予以纠正。
另查明,上述“收款凭证”记载的“张加仁经理借用于砖厂”系昌盛公司备注,涉案款项发生时,张加任并非联兴公司员工。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联兴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昌盛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联兴公司盖章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为其对与联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且联兴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收款项目”系“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联兴公司虽称公司未收到款项,但“收款凭证”系联兴公司出具并加盖财务章,且已交付昌盛公司,账目处理系联兴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出借人,故对联兴公司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款项交付,涉案转账支票“魏玉洁”签名与联兴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中经手人签字一致,且转账支票已经已经由***农业银行核验后兑付,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发生时,联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明磊,张西艳系刘明磊妻子,依据张西艳与刘明磊特殊关系,一审认为足以认定昌盛公司根据联兴公司的要求将50000元支票开具给了指定收款人张西艳并无不当。涉案款项发生于2012年7月18日,联兴公司自认昌盛公司自2013年开始向其购买砖块未支付砖款,故本案转款与双方之间砖块买卖无关。一审法院结合收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使用情况等证据,认定涉案50000元借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联兴公司应予返还并无不当。联兴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与公司无关,昌盛公司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周思思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周韵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