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昌盛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联兴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428号
原告:***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7893F。
法定代表人:张念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泽街道满堂峪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7819843J。
法定代表人:于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赵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公司的财务记录中也无相关记录。2、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的发生、交付等相关问题,应当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到底交付给何人。3、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时间在我公司刚刚成立之时,至今已经间隔近十年,在近十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现间隔近十年后才起诉,不符合常理。我公司怀疑本案为原告的虚假诉讼。4、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昌盛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及所附转账支票存根、联兴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联兴公司质证认为,收款凭证虽然加盖了我公司印章,但我公司未收到相关款项,转账支票存根无我公司印章、不能证实款项去向。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调取了涉案转账支票及相关记账凭证的影印件,并向张西艳作了调查笔录。昌盛公司质证认为,支票正面内容系我公司出纳李霞书写,其中用途“砖款”、收款人“张西艳”系根据联兴公司要求书写,支票背面内容非我公司人员书写。联兴公司质证认为,支票与存根内容不符,支票用途和背面附加信息载明的款项用途均是昌盛公司付给张西艳的砖块,收款凭证中载明的张加仁与张西艳是父女,可见涉案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昌盛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所附转账支票存根、联兴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涉案转账支票及相关记账凭证的影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联兴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明磊,后变更为于小龙。刘明磊系张加仁大女儿张西艳之夫,于小龙系张加仁的小女儿之夫。2012年7月18日,联兴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款凭证为复写的第二联,载明:收款单位联兴公司,交款单位昌盛公司,项目为借款,金额5000元,经手人“魏玉洁”,备注“张加仁经理借用于砖厂”。同日,昌盛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30372006703831,转账支票存根记录的收款人为“联兴建材有限公司”,并有“魏玉洁”签名。转账支票正面载明:收款人为张西艳,金额50000元,用途标注为“砖款”,背面载明:背书人张西艳371121198210050101,被背书人五莲农行委托收款,附加信息栏注明“此款为我单位付给张西艳的砖款,真实有效”。2012年7月18日下午,中国农业银行五莲支行,查验涉案支票后将涉案50000元兑付给张西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张西艳作了调查,张西艳表示对涉案款项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昌盛公司与于小龙、张加仁控制的其他公司曾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昌盛公司使用过联兴公司生产的砖块。庭审中,昌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砖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并未专门向联兴公司支付过砖款,联兴公司主张昌盛公司自2013年开始多次购买其砖块但从未支付过砖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昌盛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昌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联兴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记录的交款单位、收款单位为原被告双方,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联兴公司亦在该凭证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故足以认定昌盛公司与联兴公司达成了借款50000元的借贷合意。虽然该收款凭证中备注有“张加仁经理借用于砖厂”的字句,但仅根据该字句并不能认定借款人为张加仁。涉案转账支票存根魏玉洁的签字与收款凭证中魏玉洁的签字字迹一致,结合昌盛公司记账凭证的相关记录、张西艳是联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事实,足以认定昌盛公司根据联兴公司的要求将50000元支票开具给了指定收款人张西艳,故涉案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涉案支票注明的用途虽为“砖款”,但当时联兴建材公司处于成立初期并未运营生产,昌盛公司填写用途为“砖款”而非“借款”更便于通过银行交付涉案借款,而且双方均认可昌盛公司没有向联兴公司专门支付过砖款,故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砖款。联兴公司主张昌盛公司与张加仁、张西艳串通造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昌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偿还期限,昌盛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联兴公司偿还借款,但在本案成讼之前,昌盛公司没有向联兴公司提出过偿还借款的要求,联兴公司亦未向昌盛公司表示拒绝偿还涉案借款,故不存在昌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昌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联兴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亦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故对于昌盛公司要求联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兴公司欠昌盛公司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昌盛公司要求联兴公司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兴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崇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万德粉
书 记 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