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7893F。
法定代表人:张念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东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3054966Y。
法定代表人:于小龙,执行董事。
上诉人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华辰运输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并承担利息,争议数额为281323.12元。事实和理由:昌盛建筑公司为华辰运输公司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相关负责人员在工程量结算单据中签字确认。昌盛建筑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要求证人作证,特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案件事实能够查清,一审法院判决显属不当。
华辰运输公司未答辩。
昌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建设工程款281323.12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由华辰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盛建筑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的确认工程量的工程签证3份;2.华辰运输公司记录的华辰运输公司(即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明细复印件一份;3.昌盛建筑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同时,申请法庭对证人葛某、于某进行调查。
华辰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工程签证中的签字人为何人我公司不清楚,甲方代表处出现的葛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2明细表无签字或盖章且为复印件,显然无任何的证据效力;证据3工程结算书系昌盛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无我公司盖章或签字,对我公司无任何的约束力,昌盛建筑公司从未对我公司进行过施工,自然也不存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另外,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昌盛建筑公司申请法庭对证人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昌盛建筑公司声称2012年3月份至7、8月份期间,昌盛建筑公司为华辰运输公司施工车间基础和土建工程,并且为华辰运输公司承建了办公室6间以及其他零活,华辰运输公司应支付昌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281323.1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华辰运输公司公司的签章,证据1中的双方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亦无签字时间;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昌盛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法确认。昌盛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昌盛建筑公司作为一家多年经营建筑工程的专业公司,在对外承包工程建设时,应当与发包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事项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工程的进行。本案昌盛建筑公司主张与华辰运输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昌盛建筑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订立、生效以及履行、结算的事实,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昌盛建筑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昌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昌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昌盛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昌盛建筑公司申请牟某、潘月洪、解某出庭作证,其主张牟某、潘月洪是当时建设施工工程的昌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已不在昌盛建筑公司工作。牟某系昌盛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签字人员。解某是当时在同一工程工地另一处工程的施工人员,上述证人可以证明昌盛建筑公司为华辰运输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的事实。
牟某陈述:“大概是在八九年前,我跟着昌盛建筑公司给华辰运输公司干活。当时干了一个大车间,打地面和周边墙、电都是我们干的,我在工地上管材料。工地上有我、一个项目经理于某、一个施工员秦绪龙是管理人员,还有十来个干活的。从头年冬天开始干一直到过了年干到具体什么时候忘了。华辰运输公司一个姓葛的在工地上管着建设,我光知道姓葛的是华辰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是什么职务。(出示昌盛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三张)这是当时干完车间的活之后双方结算工程量的清单,上边乙方代表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工程量是甲乙双方在工地上量的,当时甲方核对工程量的就是清单上签字的葛某。付没付款不知道。昌盛建筑公司按月给我发工资。”
潘月洪陈述:“昌盛建筑公司在2012年给华辰运输公司干的大车间的基础工程,我当时干电工和地脚螺栓,工程应该是干完了。当时于某是项目经理,牟某是收料,看门的姓朱,施工的是秦绪龙,其他还有一些干活工人,工程甲方是当时华辰运输公司的老板,还有一个管建设的,不知道和华辰运输公司什么关系。付款结算的事情我不清楚,昌盛建筑公司给我发工资。”
解某陈述:“2012年三四月份,华辰运输公司有两个车间需要施工,10年前不叫华辰运输公司,叫什么我忘了,我施工北面车间,昌盛建筑公司施工南面车间。我就干了一个来月,昌盛建筑公司开工和我们差不多时间,我先干完的,昌盛建筑公司什么时候干完的不知道。当时我这边工地上管建设的叫王**富,后来他有点事不干了又找了一个人叫葛某,应该是华辰运输公司雇着葛某,葛某统一管建设,昌盛建筑公司那边工地应该也是葛某管着。昌盛建筑公司的于某是施工员,昌盛建筑公司的钱结没结我不清楚。”
华辰运输公司未质证。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昌盛建筑公司主张为华辰运输公司建设涉案工程,华辰运输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一审时提交确认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华辰运输公司记录的供材和施工机械明细复印件、昌盛建筑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但工程签证中无华辰运输公司加盖公章,葛某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明细系复印件,结算书系昌盛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与华辰运输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中,证人牟某、潘月洪系昌盛建筑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证人解某的身份及陈述的事实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在昌盛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三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昌盛建筑公司与华辰运输公司之间建立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华辰运输公司欠付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驳回昌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王春燕
审 判 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