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4329号
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7893F。
法定代表人:张念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东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3054966Y。
法定代表人:于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霆,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建设工程款281323.12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车间基础土建等工程,建设工程款281323.12元至今未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并未给我公司进行过施工,我公司也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的确认工程量的工程签证3份;2.被告记录的被告(即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明细复印件一份;3.原告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同时,申请法庭对证人葛某、于某进行调查。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工程签证中的签字人为何人我公司不清楚,甲方代表处出现的葛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2明细表无签字或盖章且为复印件,显然无任何的证据效力;证据3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无我公司盖章或签字,对我公司无任何的约束力,原告从未对我公司进行过施工,自然也不存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另外,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申请法庭对证人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案原告声称2012年3月份至7、8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车间基础和土建工程,并且为被告承建了办公室6间以及其他零活,被告应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81323.1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被告公司的签章,证据1中的双方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亦无签字时间;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法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作为一家多年经营建筑工程的专业公司,在对外承包工程建设时,应当与发包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事项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工程的进行。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订立、生效以及履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