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21民初3421号
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7893F。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五莲山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447537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