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3533号 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7893F。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305496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华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辰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建设工程款281323.12元;2.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至7、8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华辰运输公司院内施工车间基础和土建工程及承建了办公室6间和其他零活,该工程由被告***在现场管理,原告此前认为***系华辰运输公司人员,但华辰运输公司在(2021)鲁1121民初4329号案件中否认该事实,因此***应系原告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施工完毕***在确认工程量的3份工程单上均签字认可。上述建设工程款两被告281323.12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对建设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的被告***作为与原告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华辰运输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第24条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华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昌盛运输公司所诉不属实,我与昌盛运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工程量明细是我签的,但签字过程已经记不清楚,当时我受老板***安排干收料工作,收的料用于车间建设。***和安顺运输公司给我发工资,我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2日,昌盛运输曾以为华辰运输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为由起诉华辰运输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21)鲁112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认为昌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昌盛运输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3份工程量明细。该3份明细中均无工程量确认时间、无具体施工地点和工程名称,其中一份记载“昌盛公司、***工地**南院用工”;该3份工程量明细表甲方代表处有***签名,乙方代表处有于同福、***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涉案工程量明细中签名的身份为“甲方代表”,显然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涉案工程量明细也未体现出华辰运输公司系建设方,故对昌盛运输公司关于***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华辰运输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昌盛建筑公司虽然曾以华辰运输公司为被告提出过工程款支付请求,但与本案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方面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昌盛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五莲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