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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丰富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丰富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纸坊镇前坦佛山村1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丰富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富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富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认定的事实有: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核的***公司与丰富合作社的工程审计金额为270650.60元。**县水务局2019年7月31日将54.5万省级补助直接支付给了***(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分公司),***公司2018年10月30日开具270650元发票和2019年4月22日开具0.60元发票,和丰富合作社的审计金额分毫不差,而且**县水务局也已经在财务上完成了下账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县丰富水果合作社的270650.60元的付款义务已由**县水务局支付完成。而且在(2021)津0118民初10513号案件中,***公司开始起诉的金额为579480元及利息,后来变更诉讼金额为270650.60元,而且***公司在(2021)津0118民初10513号案件开庭时还向法院出具了***公司2018年10月30日开具270650元发票和2019年4月22日开具0.60元发票,由此可以看出***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的过错,其滥用诉权进行诉讼、保全等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县丰富水果应诉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和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2021)津0118民初10513号案件中,***公司对**县丰富水果合作社的270650.60元的付款义务已由**县水务局支付完成应当知晓,在其明知案涉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仍然起诉**丰富水果合作社以及申请法院查封**县丰富水果合作社账户的行为系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县丰富水果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无端给**县丰富水果合作社带来诉累,**县丰富水果合作社因此而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害事实,而这种损害事实和***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依法应当对判决结果做出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了***公司授权***公司济宁分公司接受合同价款的事实,**县丰富水果合同价款由**县水务局向***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合情、合理、合法。***公司以不知情为理由予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显然站不住脚,不知情也是其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其管理混乱造成的侵权行为不能让无辜者承担。四、诸多相似案例都对滥用诉权一方作出了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结果。希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富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赔偿丰富合作社因***公司虚假诉讼给丰富合作社造成的各项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就滴灌(葡萄)灌溉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项目是山东省**县2017年省级财政扶持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为滴灌(葡萄);合同金额57948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按合同发货进场,待整体工程安装调试完成水务局验收合格后2天内,以财政实际拨款(全额)丰富合作社向***公司付款;***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静海区支行,账号:030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5月6日,**县水务局就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19年5月23日,丰富合作社向**县水务局提出授权委托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丰富合作社与***公司签订**县2017年省财政扶持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今授权**县水务局直接将省级补助部分54.5万元拨付到***公司(户名:***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静海区支行,账号:0302********),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丰富合作社承担,与**县水务局无关。标注了基层预算单位为水务局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3显示,2019年7月31日,付款人**县财政局向收款人***公司济宁分公司转账54.5万元。***公司提交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公司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内容为:“兹***(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县2017年财政扶持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山项目区和前坦项目区)结算相关的一切事务,同意直接将省级财政补助资金54.5万元拨付到***公司济宁分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我方单位承担,与贵单位无关,特此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的授权人为***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公司名称***公司的字迹在***公司印章上方,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印章,委托代理人和日期后均为空白。经查,***公司济宁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11月2日,***公司以其履行合同完毕后丰富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579480元给付***公司为由将丰富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丰富合作社给付***公司滴灌(葡萄)设备款579480元及利息114945.65元,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丰富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7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诉讼过程中,丰富合作社提交了相关证据,***公司核实后于2021年12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津0118民初105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诉,***公司于同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丰富合作社的财产保全措施,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津0118民初105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丰富合作社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丰富合作社以***公司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给丰富合作社造成了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分析认为:对于滥用诉权,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一般来说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故意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本案中,***公司在前案中将丰富合作社诉至法院并对丰富合作社的财产申请了保全措施,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能认定有过错,丰富合作社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公司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撤诉并申请解除了对丰富合作社的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亦是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没有损害丰富合作社的权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可见***公司并非是滥用诉权;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仅依据申请撤诉或判决败诉都不能就此简单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关于丰富合作社主张的损失情况:***公司的诉讼行为仅导致丰富合作社被动应诉,应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等相应的合理支出;应诉并非必然会产生律师代理费,即***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与丰富合作社在前案中的律师代理费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丰富合作社主张***公司存在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证据不足,故要求***公司支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对于丰富合作社主张因***公司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县丰富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县丰富水果种植专业合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应考虑诉中财产保全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应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前案中的诉争款项经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核实后已被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收取,但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代为收取前案诉争款项的授权书存在字在章上、无具体日期和委托代理人签字等缺陷,且被上诉人对该情况亦进行了解释,并在前案核实上述情况后,及时申请解除对上诉人的财产保全,并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前案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县丰富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县丰富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见 审 判 员 庞 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