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

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91执712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0年06月2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男,1950年02月0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海棠镇正西村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已查悉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案已冻结并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川T×××××大众牌小汽车一辆、车牌为川T×××××吉利牌小汽车一辆、车牌为川T×××××解放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因未实际控制,不具有处置条件。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