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91执恢69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海棠镇正西村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川0191民初177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暂计500087.5元,另本案执行费740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予以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5923.94元,本案已扣划;车牌为川T×××××大众牌小汽车、车牌为川T×××××吉利牌小汽车、车牌为川T×××××解放牌汽车,上述车辆本案执行中已于2019年1月17日以(2018)川0191执71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其中川T×××××大众牌小汽车、川T×××××吉利牌小汽车案外人已设抵押,但未实际控制,不具有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案尚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就本案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剩余暂计500087.5元,被执行人***、***、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2018)川0191民初17762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二、终结(2018)川0191民初17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