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

四川省铁路兴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2878号

原告:四川省铁路兴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5号1幢1005号。

法定代表人:白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红,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13层1号。

原告四川省铁路兴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诉被告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力达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779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力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沥青,供货期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内,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陆续向被告供货,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

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947797.0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确认欠款为1947797.05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承诺函》、《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足额付款义务。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酌定被告自确认欠款时间次日(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8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依原告的诉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铁路兴鑫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947797.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1、截止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损失217665元;2、以194779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22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54元,由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雅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