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17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四川灜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陈荣光,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海棠镇正西村7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陈锦雨,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第三人:甘洛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商业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伍。
在本院执行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达公司)与***、陈荣光、甘洛悦祥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洛悦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国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追加陈锦雨、甘洛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洛城投公司)为(2019)川0191执恢6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国力达公司与***、陈荣光、甘洛悦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尚余282527.63元未执行到位。据甘洛悦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权结构为***持有40%股权,陈锦雨持有40%股权,甘洛城投公司持有20%股权,且前述三名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陈锦雨、甘洛城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国力达公司与***、陈荣光、甘洛悦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陈荣光、甘洛悦祥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前连带向国力达公司支付500000元;二、国力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前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各方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2018)川0191民初1776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因***、陈荣光、甘洛悦祥公司未按约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国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91执712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川0191执71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3日,本院恢复对(2018)川0191民初17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恢698号。因***、陈荣光、甘洛悦祥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川0191执恢69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川0191民初17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9月3日,***、陈锦雨、甘洛城投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发起设立甘洛悦祥公司。甘洛悦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200万元,甘洛城投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陈锦雨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3月22日。当月19日,甘洛悦祥公司成立。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甘洛悦祥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8)川0191民初17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即在本院执行立案之前,甘洛悦祥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时,国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锦雨、甘洛城投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国力达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力达沥青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