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74号
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滨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6108223E。
法定代表人:申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顺,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7881220U。
法定代表人:金绍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昌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金水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认定金水湾公司供材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亦与金水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且存在数据计算错误问题,具体如下:根据金水湾公司提供的甲方供材材料单据,经统计,王福光单独签字的单据总额为444802.34元,有申家顺签字单据数额为298439.93元,有申家顺名字但非申家顺本人签字的单据数额为258661.19元,合计为1001903.46元,其中王福光签字单据未经恒昌公司认可,故金水湾公司供材总数额应为557101.12元,但仲裁裁决却认定为2318088.8元,该数据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对材料单据做了隐匿,致使涉案仲裁裁决材料款计算错误,依据日照仲裁委员会卷宗中的单据计算,材料款应为1001903.46元,该款项包含王福光单独签字部分和假冒申家顺签字部分的总和,但涉案仲裁书中明确说明王福光单独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这样实际材料款应当为几十万元,不到一百万元,涉案仲裁书计算材料款2318088.8元,严重违背事实。
被申请人金水湾公司辩称,一、恒昌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提出的金水湾公司供材问题在(2021)鲁11民特61号案件中已提出,且经法院依法审查,恒昌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供材问题,属于重复诉讼。二、恒昌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三、关于金水湾公司供材问题,金水湾公司一直主张供材金额应当将王福光单独签字的部分计算在内,在仲裁阶段王福光自己承认其系恒昌公司工作人员,金水湾公司也提起过撤销仲裁申请,申请中明确王福光单独签字的51359.30元也应属于恒昌公司供材范围,日照仲裁委员会在计算金水湾公司供材金额时,并非如恒昌公司所述多计算了数额,而是少计算了五万余元。四、对恒昌公司提出的隐匿证据单据、伪造证据单据的问题,在(2021)鲁11民特61号案件中恒昌公司也主张过,法院未支持其请求,金水湾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2012年4月,金水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南湖旅游文化城工程,恒昌公司承包其中11栋楼的建设施工,经日照仲裁委员会确认,恒昌公司建设的工程(除三通一平)造价
18048102.52元,金水湾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未付。鉴于此,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金水湾公司支付恒昌公司建筑施工欠款4280919.99元及利息;2.本案仲裁费由金水湾公司承担。2021年6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日仲字第289号仲裁裁决:金水湾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2389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89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2021年6月18日,金水湾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鲁11民特44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水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21年9月28日,恒昌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鲁11民特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恒昌公司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已生效。恒昌公司又于2021年12月6日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0)日仲字第2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系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本案立案前,恒昌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已裁定驳回其申请,现恒昌公司再次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决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故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恒昌公司本案再次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