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61号
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滨州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6108223E。
法定代表人:申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顺,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7881220U。
法定代表人:金绍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臻,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昌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2.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金水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恒昌公司认为涉案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金水湾公司提交的申家顺签字的部分入库单系伪造的。首先,恒昌公司于2016年向日照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水湾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始终未达成一致,后双方通过日照仲裁委员会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最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以(2016)日仲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恒昌公司施工的金水湾公司的南湖旅游文化城6、7、9、10、11、12、13、14、15、18、19号共计11栋楼工程造价合计为18048102.52元。该案裁决后,双方均未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该裁决已经生效,恒昌公司施工的上述楼号的工程造价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金水湾公司尚欠付恒昌公司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其次,金水湾公司欲证实上述欠付工程款中包含其提供的钢材、电器设备以及屋面水泥瓦等材料,并提供恒昌公司委托人“申家顺”签字的单据一宗,旨在证实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经恒昌公司庭后发现,金水湾公司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由“申家顺”签字的单据系伪造的,因此于2021年6月30日向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于上述单据中的其中一张标注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编号“No0002536”的入库单中“申家顺”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入库单》中“申家顺”字迹并非申家顺所写。此类《入库单》共计17张,金额总计373590.17元,该金额不应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但在(2020)日仲字第289号案件中,仲裁庭依据上述伪造的、虚假的单据将包含上述金额在内的2318088.8元均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系使用伪造证据所作出的裁决,也系对实体处置的错误与不公,从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再次,仲裁庭未依法审查涉案证据的真实性,未以查明的事实为裁决的依据,系造成本案错误裁判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仲裁庭认为恒昌公司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对金水湾公司提交的单据以“除王福光单独签字不认可外,其他都认可”为由,认定恒昌公司对金水湾公司提交的除王福光单独签字的部分之外的其他单据的自认,但殊不知,该宗单据中有虚假签字、伪造签字的部分,恒昌公司自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仲裁庭未对单据的真实性进行充分核查,即认定恒昌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达到法律规定的自认效果,明显脱离了事实及审理案件法定程序。综上,鉴于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当依据此规定予以撤销。
二、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门窗款项不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首先,涉案工程中门窗施工一部分系由恒昌公司承包施工,另一部分系由金水湾公司施工。由恒昌公司施工的部分所涉的工程价款已经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予以审计,且已经包含在金水湾公司已支付的12025000元现金中,无需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其次,涉案工程中由金水湾公司外包施工的门窗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金水湾公司与日照市金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完毕后,应由金水湾公司支付相应的门窗价款而与恒昌公司无关。再次,涉案工程的门窗部分由恒昌公司施工的是6、7、9、10、11、12号楼,剩余部分由金水湾公司另外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从证据方面来看,金水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门窗部分分别与恒昌公司、第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主体均系金水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主体也系金水湾公司,因此即使金水湾公司支付了日照市金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门窗款704006.05元,但其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代替恒昌公司支付,且其施工的内容与恒昌公司施工的内容也并非重复的。因此,金水湾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本来就是其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与恒昌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仲裁庭将不属于恒昌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混合在全部未付款项内,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予以扣除,不仅混淆了本案的法律主体,也造成了错误的裁决结果。
三、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对涉案工程税款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恒昌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税款。涉案仲裁阶段,恒昌公司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东港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的证明一张,该证明记载:“共计代扣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款
749177.5元”,但该证明并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所涉税费应当由恒昌公司承担,第一,税务局并非分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缴纳税款的主体,税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税种及纳税义务主体来缴纳,金水湾公司缴纳相应税费也不应系“代扣”,而是其应承担的缴税义务;第二,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并未约定涉案工程造价系含税价或不含税价,仲裁庭也不能在税款问题并未作任何约定的前提下,即确认涉案工程的纳税义务主体系恒昌公司,实际上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数额远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恒昌公司已因审计金额过低蒙受了400余万元的损失,涉案工程税费再由恒昌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仲裁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昌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税款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税款611830.675元为恒昌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程序正义,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总价款来看,(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的审计金额不包括恒昌公司“三通一平”的施工费用。事实上,施工前,因涉案地块不具备施工“三通一平”的条件,恒昌公司在施工之前将涉案地块通水、通电、通路并进行场地平整共计花费486231.47元。“三通一平”工程应系金水湾公司的义务,现金水湾公司逃避履行相应义务转嫁由恒昌公司履行,但仍拒绝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相应款项,违法悖理。其次,涉案工程系2012年开始施工,尽管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4年,但并不影响恒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恒昌公司也仍然具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至今金水湾公司仍欠付恒昌公司工程价款数百余万元且拒不支付,恒昌公司为保障农民工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垫资数额巨大,已经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再次,本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仲裁裁决系经恒昌公司申请后四年后才作出,已经失去了程序正义和实体价值。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以(2016)日仲字第65号裁决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确认过程经历了四年时间,且审计机构审计的金额与实际工程价款严重不符,给恒昌公司造成四百余万元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造价属实,仲裁庭的裁决严重违背仲裁审理时限和程序规则,使恒昌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丧失了对司法程序的信任。
五、恒昌公司在本案审查中补充认为其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但日照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鉴定,程序违法。在仲裁庭开庭时,恒昌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书,该鉴定申请书在仲裁委案卷第39页,但仲裁庭未准许鉴定真假,就作出有效裁定,程序违法。
综上,恒昌公司认为,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因涉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且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金水湾公司辩称,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材料设备供应甲方供材部分,包括钢材、墙地砖、塑钢门窗等。恒昌公司在文化城的工地由申家顺负责,王福光是申家顺在工地上的仓库保管员,所有材料均经过王福光接收,并由王福光制单形成入库单据,在同一张单据上有王福光的签字,同时也有申家顺的签字,另外王福光单独签字的单据也是有效的。金水湾公司持有单据上面有王福光的签字,左上角写着申家顺,都是王福光一个人写的。左上角写申家顺,是为了区别其他队,因为一共有四个队。仲裁阶段,申家顺提供一份王福光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我叫王福光,在2012年5月份到2015年7月31日,我和我的家属在黄山前旅游文化城恒昌建筑公司工地看门……证明人王福光”。当时申家顺为了证明他在2015年7月29日上午没有干活,让王福光出具了这样一张证明。金水湾公司处有王福光写的单据,从笔迹上可以比对出来是王福光写的。申家顺承建的6、7、9、10、11、12、13、14、15、18、19号楼所有的供材都是由王福光接收的,申家顺用各种理由不承认工地上王福光接收的材料。恒昌公司认为这些单据是伪造的,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论这18张单据上有没有王福光、申家顺的签名都不能说明是别的工程队使用的材料,所有的供材都是定向的,其他的建筑队工程进度不同,无法使用。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2012年4月,金水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南湖旅游文化城工程,恒昌公司承包其中11栋楼的建设施工,经日照仲裁委员会确认,恒昌公司建设的工程(除三通一平)造价
18048102.52元,金水湾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未付。鉴于此,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金水湾公司支付恒昌公司建筑施工欠款4280919.99元及利息;2.本案仲裁费由金水湾公司承担。2021年6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日仲字第289号仲裁裁决:金水湾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2389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89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金水湾公司提交的申家顺签字的部分入库单系伪造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恒昌公司认为金水湾公司提交的申家顺签字的部分入库单系伪造的,(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仲裁阶段,恒昌公司对涉案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除王福光单独签字不认可外,其他都认可”,(2020)日仲字第289号案件审查过程中仲裁庭依据恒昌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钢材、墙地砖等供材的价款属于仲裁实体审理的范畴。另,恒昌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家顺签字的入库单是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且涉案仲裁裁决系基于该证据作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以及恒昌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税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恒昌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程序正义的主张。涉案争议仲裁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恒昌公司还认为,(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历经四年,违反程序正义。本院认为,恒昌公司针对(2020)日仲字第289号案件提出撤销申请,而非针对(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恒昌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程序正义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涉案仲裁阶段未准予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恒昌公司主张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日照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日照仲裁委员会是否准予鉴定,是其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恒昌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昌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逄 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61号
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滨州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6108223E。
法定代表人:申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顺,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7881220U。
法定代表人:金绍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臻,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昌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2.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金水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恒昌公司认为涉案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金水湾公司提交的申家顺签字的部分入库单系伪造的。首先,恒昌公司于2016年向日照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水湾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始终未达成一致,后双方通过日照仲裁委员会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最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以(2016)日仲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恒昌公司施工的金水湾公司的南湖旅游文化城6、7、9、10、11、12、13、14、15、18、19号共计11栋楼工程造价合计为18048102.52元。该案裁决后,双方均未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该裁决已经生效,恒昌公司施工的上述楼号的工程造价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金水湾公司尚欠付恒昌公司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其次,金水湾公司欲证实上述欠付工程款中包含其提供的钢材、电器设备以及屋面水泥瓦等材料,并提供恒昌公司委托人“申家顺”签字的单据一宗,旨在证实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经恒昌公司庭后发现,金水湾公司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由“申家顺”签字的单据系伪造的,因此于2021年6月30日向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于上述单据中的其中一张标注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编号“No0002536”的入库单中“申家顺”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入库单》中“申家顺”字迹并非申家顺所写。此类《入库单》共计17张,金额总计373590.17元,该金额不应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但在(2020)日仲字第289号案件中,仲裁庭依据上述伪造的、虚假的单据将包含上述金额在内的2318088.8元均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系使用伪造证据所作出的裁决,也系对实体处置的错误与不公,从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再次,仲裁庭未依法审查涉案证据的真实性,未以查明的事实为裁决的依据,系造成本案错误裁判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仲裁庭认为恒昌公司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对金水湾公司提交的单据以“除王福光单独签字不认可外,其他都认可”为由,认定恒昌公司对金水湾公司提交的除王福光单独签字的部分之外的其他单据的自认,但殊不知,该宗单据中有虚假签字、伪造签字的部分,恒昌公司自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仲裁庭未对单据的真实性进行充分核查,即认定恒昌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达到法律规定的自认效果,明显脱离了事实及审理案件法定程序。综上,鉴于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当依据此规定予以撤销。
二、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门窗款项不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首先,涉案工程中门窗施工一部分系由恒昌公司承包施工,另一部分系由金水湾公司施工。由恒昌公司施工的部分所涉的工程价款已经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予以审计,且已经包含在金水湾公司已支付的12025000元现金中,无需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其次,涉案工程中由金水湾公司外包施工的门窗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金水湾公司与日照市金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完毕后,应由金水湾公司支付相应的门窗价款而与恒昌公司无关。再次,涉案工程的门窗部分由恒昌公司施工的是6、7、9、10、11、12号楼,剩余部分由金水湾公司另外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从证据方面来看,金水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门窗部分分别与恒昌公司、第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主体均系金水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主体也系金水湾公司,因此即使金水湾公司支付了日照市金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门窗款704006.05元,但其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代替恒昌公司支付,且其施工的内容与恒昌公司施工的内容也并非重复的。因此,金水湾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本来就是其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与恒昌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仲裁庭将不属于恒昌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混合在全部未付款项内,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予以扣除,不仅混淆了本案的法律主体,也造成了错误的裁决结果。
三、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对涉案工程税款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恒昌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税款。涉案仲裁阶段,恒昌公司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东港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的证明一张,该证明记载:“共计代扣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款
749177.5元”,但该证明并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所涉税费应当由恒昌公司承担,第一,税务局并非分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缴纳税款的主体,税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税种及纳税义务主体来缴纳,金水湾公司缴纳相应税费也不应系“代扣”,而是其应承担的缴税义务;第二,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并未约定涉案工程造价系含税价或不含税价,仲裁庭也不能在税款问题并未作任何约定的前提下,即确认涉案工程的纳税义务主体系恒昌公司,实际上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数额远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恒昌公司已因审计金额过低蒙受了400余万元的损失,涉案工程税费再由恒昌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仲裁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昌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税款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税款611830.675元为恒昌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程序正义,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总价款来看,(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的审计金额不包括恒昌公司“三通一平”的施工费用。事实上,施工前,因涉案地块不具备施工“三通一平”的条件,恒昌公司在施工之前将涉案地块通水、通电、通路并进行场地平整共计花费486231.47元。“三通一平”工程应系金水湾公司的义务,现金水湾公司逃避履行相应义务转嫁由恒昌公司履行,但仍拒绝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相应款项,违法悖理。其次,涉案工程系2012年开始施工,尽管恒昌公司与金水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4年,但并不影响恒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恒昌公司也仍然具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至今金水湾公司仍欠付恒昌公司工程价款数百余万元且拒不支付,恒昌公司为保障农民工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垫资数额巨大,已经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再次,本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仲裁裁决系经恒昌公司申请后四年后才作出,已经失去了程序正义和实体价值。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以(2016)日仲字第65号裁决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确认过程经历了四年时间,且审计机构审计的金额与实际工程价款严重不符,给恒昌公司造成四百余万元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造价属实,仲裁庭的裁决严重违背仲裁审理时限和程序规则,使恒昌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丧失了对司法程序的信任。
五、恒昌公司在本案审查中补充认为其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但日照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鉴定,程序违法。在仲裁庭开庭时,恒昌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书,该鉴定申请书在仲裁委案卷第39页,但仲裁庭未准许鉴定真假,就作出有效裁定,程序违法。
综上,恒昌公司认为,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289号裁决书因涉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且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金水湾公司辩称,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材料设备供应甲方供材部分,包括钢材、墙地砖、塑钢门窗等。恒昌公司在文化城的工地由申家顺负责,王福光是申家顺在工地上的仓库保管员,所有材料均经过王福光接收,并由王福光制单形成入库单据,在同一张单据上有王福光的签字,同时也有申家顺的签字,另外王福光单独签字的单据也是有效的。金水湾公司持有单据上面有王福光的签字,左上角写着申家顺,都是王福光一个人写的。左上角写申家顺,是为了区别其他队,因为一共有四个队。仲裁阶段,申家顺提供一份王福光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我叫王福光,在2012年5月份到2015年7月31日,我和我的家属在黄山前旅游文化城恒昌建筑公司工地看门……证明人王福光”。当时申家顺为了证明他在2015年7月29日上午没有干活,让王福光出具了这样一张证明。金水湾公司处有王福光写的单据,从笔迹上可以比对出来是王福光写的。申家顺承建的6、7、9、10、11、12、13、14、15、18、19号楼所有的供材都是由王福光接收的,申家顺用各种理由不承认工地上王福光接收的材料。恒昌公司认为这些单据是伪造的,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论这18张单据上有没有王福光、申家顺的签名都不能说明是别的工程队使用的材料,所有的供材都是定向的,其他的建筑队工程进度不同,无法使用。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2012年4月,金水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南湖旅游文化城工程,恒昌公司承包其中11栋楼的建设施工,经日照仲裁委员会确认,恒昌公司建设的工程(除三通一平)造价
18048102.52元,金水湾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未付。鉴于此,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金水湾公司支付恒昌公司建筑施工欠款4280919.99元及利息;2.本案仲裁费由金水湾公司承担。2021年6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日仲字第289号仲裁裁决:金水湾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2389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89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金水湾公司提交的申家顺签字的部分入库单系伪造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恒昌公司认为金水湾公司提交的申家顺签字的部分入库单系伪造的,(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仲裁阶段,恒昌公司对涉案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除王福光单独签字不认可外,其他都认可”,(2020)日仲字第289号案件审查过程中仲裁庭依据恒昌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钢材、墙地砖等供材的价款属于仲裁实体审理的范畴。另,恒昌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家顺签字的入库单是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且涉案仲裁裁决系基于该证据作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以及恒昌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税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恒昌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程序正义的主张。涉案争议仲裁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恒昌公司还认为,(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历经四年,违反程序正义。本院认为,恒昌公司针对(2020)日仲字第289号案件提出撤销申请,而非针对(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恒昌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程序正义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涉案仲裁阶段未准予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恒昌公司主张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日照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日照仲裁委员会是否准予鉴定,是其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恒昌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昌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