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44号
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7881220U。
法定代表人:金绍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滨州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6108223E。
法定代表人:申波,董事长。
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水湾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0)日仲字第289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供的王福光单独签字的51359.30元材料单据不属于申请人供材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且王福光作为被申请人的证人对施工材料单的质证进行了虚假陈述。被申请人为达到多支取工程款的目的,申请王福光出庭后对其单独签字的51359.30元申请人供材的事实予以虚假陈述,属于提供虚假证据,仲裁委采信被申请人及王福光的单方陈述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且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施工也没有达到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要求申请人现在支付工程款。(二)应当将5%的保修金902405.12元予以扣除,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确认支付。(三)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人自2016年2月26日开始向被申请人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仲裁庭选取计息时间2016年2月26日是被申请人(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提起仲裁申请之日,仲裁选择该时间点的理由是认为本案与(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认为更为合理,但该时间节点的选择却不合法。四、被申请人方人员还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嫌刑事犯罪等违法行为。在(2016)日仲字第65号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申家顺以被申请人名义申请仲裁时其仲裁申请书中公司印章非真实印章,后期虽然被申请人对申家顺提起仲裁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是申家顺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区分局立案侦查。另外,被申请人在(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中还提交了《8号楼北侧几栋楼基槽挖深的处理办法》和《停止施工通知》等证据,这两份证据均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其中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而本案的仲裁依据就是依据(2016)日仲字第65号案件仲裁结果作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多种行为均违背法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恒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2012年4月,金水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南湖旅游文化城工程,恒昌公司承包其中11栋楼的建设施工,经日照仲裁委员会确认,恒昌公司建设的工程(除三通一平)造价
18048102.52元,金水湾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未付。鉴于此,恒昌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金水湾公司支付恒昌公司建筑施工欠款4280919.99元及利息;2.仲裁费由金水湾公司承担。2021年6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日仲字第289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水湾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89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首先,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王福光单独签字的51359.30元材料单据不属于申请人供材范围,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主张王福光作为被申请人的证人对施工材料单进行了虚假陈述,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但申请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仅为被申请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亦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涉案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系日照仲裁委员会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申请人方人员即使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嫌刑事犯罪等违法行为,亦不能以此推定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金水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