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农林大学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农林大学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584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锦堤北路6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912295K。
法定代表人:毛岳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亭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农林大学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东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2903P。
法定代表人:陈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永,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有色空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环城东路2082号办公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829217192。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永,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5002953374K。
主要负责人:朱宏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国伟,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公司)、浙江农林大学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浙江有色空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塘街道办事处),以及第三人石国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被告丽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渊,被告农林公司、有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永,被告洪塘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仰长斌,第三人石国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然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丽日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4.1万元,赔偿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56115.70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农林公司、有色公司对丽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洪塘街道办事处在欠付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总包项目由洪塘街道办事处发包。该项目经招投标,由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浙江山川地质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有色空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有色公司)联合中标,四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总包范围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及安装、缺陷责任、保修责任等;农林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风景园林设计、有色公司负责地质灾害设计、丽日公司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22488402元,其中,园林绿化设计费合同价为610210元,地质灾害设计费合同价为354226元,建安工程合同价为21523966元。后,丽日公司将其负责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整体转包给石国伟,石国伟又将其中的土建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土建分包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900万元。
2018年10月12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认为,丽日公司将应由其负责的施工部分整体转包给石国伟,石国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故丽日公司与石国伟之间的合同、石国伟与***之间的协议书均为无效,丽日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仅收到485.9万元,尚余414.1万元未收到。
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规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农林公司、有色公司应就丽日公司违法转包、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洪塘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联合体。***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洪塘街道办事处应在其欠付联合体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丽日公司辩称,1.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与洪塘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订立,丽日公司与石国伟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丽日公司等与洪塘街道办事处的合同效力;2.石国伟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签订过分包合同,丽日公司在***起诉前不知情,具体由石国伟与***结算;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丽日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非工程发包方,***与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请相应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而应向石国伟主张权利;4.本案需要查明三组主体之间的账目:(1)丽日公司与发包人洪塘街道办事处之间,应付款尚未审计完毕,已付款为1814万元;(2)丽日公司与石国伟之间,丽日公司收到19816147.65元,已支付18746559.80元(应支付丽日公司的管理费907000.24元,支付税金1104308.57元,支付供应商16735250.99元),尚结存资金1069587.85元,但还需支付1839005.30元(包括发票已开但款项全部未付或部分未付,不包括可能发生的劳务费等其他债务),即项目亏损769417.45元,因此,丽日公司目前不存在尚需支付给石国伟工程款的情况;石国伟与***之间,工程款未经结算,应付款项不明,已付款的金额根据***提供的证据,石国伟直接支付的款项为163.5万元,从丽日公司收取的材料款、人工费共计485.9万元,以上石国伟共计支付金额649.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情况后,驳回***对丽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庭审结束后,丽日公司明确其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上报造价约1200万元。
农林公司、有色公司辩称,1.洪塘街道办事处与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石国伟与丽日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故为无效;***与石国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违法分包,应为无效;2.在层层转分包情况下,除非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3.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仅负责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对于建安工程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即便法院认为丽日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丽日公司在未付石国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为:(1)丽日公司目前尚有结存款项并非丽日公司恶意拖欠,而是因石国伟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石国伟对账所致;(2)丽日公司目前结存的款项远不足以支付案涉工程对外应付款,应当保障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3)案涉工程有关纠纷诉至法院后,因石国伟此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考虑到继续对外付款将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故而在***首次起诉丽日公司后,丽日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未再对外付款,如本案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丽日公司承担责任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即便参与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参与施工的工程量、参与施工的金额,而且就***收到款项的具体构成,***与石国伟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排除其二者通过诉讼形式侵害其他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5)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以定分止争为前提,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审计,剩余工程款尚不明,且丽日公司、石国伟均明了结算价款远不足以覆盖对外应付款,故不应当简单在本案中对丽日公司结存款项进行处理;4.即便法院认定丽日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要求农林公司、有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与丽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的联合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向发包人、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应被扩大理解,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联合体成员需要对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农林公司、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塘街道办事处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洪塘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应向石国伟主张权利,石国伟应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3.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的连带责任仅向发包人承担,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对***无法定或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4.***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及其参与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5.***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洪塘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条件,***无权将该条款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6.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可以适用该条,发包人洪塘街道办事处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洪塘街道办事处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距离应付进度款的85%,仅差零星款项,且原因在于丽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主动提出申请,洪塘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过错,故并未欠付工程款;同时,洪塘街道办事处与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之间的价款亦非工程款,而为设计费,故***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对洪塘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石国伟述称,1.本案实际是石国伟与洪塘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前双方已谈好,石国伟仅是挂靠丽日公司施工,故最终责任主体应为石国伟与洪塘街道办事处;2.与***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协议书》约定固定价为900万元,对已付款金额不清楚,大概500万元左右(后明确为485.9万元),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全部由***完成,实际工程量应有1350万元;3.2018年6月6日之前洪塘街道办事处支付给丽日公司的款项、丽日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劳务费的款项均无异议,此后支付的款项未经石国伟确认,故有异议;4.对丽日公司提供的发票中除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9万元、宁波森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开具的40万元的发票外,认可其他发票均经由石国伟提交给丽日公司,认可部分发票项下的款项尚未全部付清;5.石国伟未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故工程尚未竣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总包项目由洪塘街道办事处发包,该项目经招投标,由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联合中标,四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包范围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及安装、缺陷责任、保修责任等;农林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风景园林设计、有色公司负责地质灾害设计、丽日公司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22488402元,其中,园林绿化设计费合同价为610210元,地质灾害设计费合同价为354226元,建安工程合同价为21523966元。关于付款进度约定如下:勘察设计费支付进度:总包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20%,所有施工图审核合格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待审计结束后付清;建安工程等费用支付进度: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同时扣回预付款,预付款分前3个月等额扣回,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两者较小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额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在达到支付节点后将进度款支付申请单递交项目管理人审核(同时提供水电费支付凭证),发包人应在收到项目管理人进度款审查报告后21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且在签发支付证书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同等数额的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四方另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就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24个月。《联合体协议书》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附件,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嗣后,丽日公司与石国伟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由石国伟承包,工程造价为21523966元,石国伟按实际工程款的5%上缴丽日公司作为日常管理费,剩余部分作为石国伟实际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包干费用,盈亏自负。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丽日公司账户,工程款按丽日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及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款项同步支付给石国伟,每笔款项支付时丽日公司先计提5%(不含税)的管理费,并扣除相关税金后支付石国伟,其他款项支付亦在建设方支付丽日公司后转付给石国伟。丽日公司按建设单位到款进度及时拨付石国伟工程款,每次支付中,丽日公司将从工程款中暂扣3%作为风险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将此笔风险保证金返还石国伟,如业主的工程款项不能及时到位,丽日公司不垫付工程款,工程建设所需费用由石国伟自行解决。双方另约定,石国伟不按约履行本合同及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合同导致的诉讼、行政处罚等而使丽日公司遭受损失的,石国伟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赔偿款等。石国伟并非丽日公司员工。
随后,石国伟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项目(具体包含抗滑桩、连系梁、浆砌块石挡土墙、排水沟、消力池、防护网、道路)由***施工,合同价款为900万元,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2018年10月12日,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审计尚未完成。
洪塘街道办事处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付款488168元、283380元;2019年1月24日向农林公司付款61021元;2017年5月19日、7月28日、8月18日、11月24日、2018年1月23日、2019年1月23日分别向丽日公司付款4921244元、2498756元、222万元、213万元、299万元、338万元,共计1814万元,丽日公司向洪塘街道办事处开具了等额的发票,共计税金1104308.57元。
丽日公司收到洪塘街道办事处1814万元工程款,另收到石国伟通过石惠君汇付的1676147.65元,共计19816147.65元。丽日公司根据石国伟提供的发票对外支付相应款项,共计16316250.99元,2018年6月6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未经石国伟签字确认,之前的均经石国伟确认。另,丽日公司为处理案涉工程有关的纠纷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于2019年1月向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万元。此外,丽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边坡复绿工程与森鑫公司签订《边坡复绿施工承包协议》,石国伟对该协议知情。森鑫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丽日公司开具了40万元金额的发票,丽日公司支付相应金额款项。石国伟提供给丽日公司的发票的票面金额尚未全然付清,未付金额为1145005.30元。
2017年6月1日叶立雄向***汇款23.5万元,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7日石惠君分别向***汇款7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63.5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月,本院陆续受理了原告为李光亮、朱增权、窦俊其因案涉工程所引发的纠纷,丽日公司均为被告,案号分别为(2018)浙0205民初4487号、5609号、5610号。后该三案原告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就原告为朱增权的案件作出(2019)浙0205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为李光亮、窦俊其的案件再次撤诉。2020年4月14日,李光亮、窦俊其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丽日公司、石国伟为共同被告,案号分别为(2020)浙0205民初1034号、1037号,诉讼标的额分别为173340元及相应利息、1270076.40元及相应利息,该二案尚未审结。另,本案原告***曾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205民初3309号,该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均相同。2019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石国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浙02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判决石国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石国伟服刑。
再查明,有色公司原名浙江山川地质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即浙江有色空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石国伟、***个人并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石国伟亦非丽日公司的员工,石国伟与丽日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石国伟与***签订的有关案涉合同土建分包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
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及石国伟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四被告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实际参与施工、洪塘街道办事处认为***并非实际施工人,但丽日公司仅称转包给石国伟却又不能明确存在石国伟、***之外的其他实际施工主体,而庭审中石国伟明确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全部系由***施工,故本院认定***为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丽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价款为900万元,虽未直接出现“固定价”等字眼,但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费用为900万元”等内容,且无其他任何有关工程款确定的约定来看,理解为固定价900万元应符合石国伟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事实上,石国伟对此并无异议。而且,根据庭审后丽日公司所明确的其上报的土建工程部分的造价约1200万元来看,没有证据表明***与石国伟约定的900万元固定价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利益,故石国伟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00万元。
关于石国伟向***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陈述其收到石国伟工程款485.9万元[部分由丽日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部分由丽日公司付给水泥供应商宁波延宥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宥沁公司)、劳务分包方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庄劳务公司)后再由延宥沁公司将扣除税款后的款项支付给***即由叶立雄汇给***的23.5万元,或者由东庄劳务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石国伟后由石惠君汇给***的140万元];石国伟对其中的140万元无异议,并陈述系挂靠在东庄劳务公司,东庄劳务公司收到丽日公司的款项后,石国伟再从东庄劳务公司获取款项并支付给***等其他实际施工主体,但否认通过延宥沁公司套取部分款项汇给***工程款;四被告均认为从丽日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或东庄劳务公司的485.9万元与***收取的个人汇款163.5万元不具有包含关系,石国伟已付款金额应为649.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系与石国伟存在合同关系,在纯粹涉及其二人的纠纷中,如其二人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一般而言,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但考虑到石国伟系本案第三人,***系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责任,故在四被告对付款金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及石国伟的陈述即认定付款金额为485.9万元。(2)***陈述其共收取工程款485.9万元,部分由丽日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部分由丽日公司支付给延宥沁公司、东庄劳务公司后再辗转由个人支付给***,可见,其将后一部分款项直接作为收到的工程款系有一定限制或附加条件,即该部分款项系源自丽日公司支付给水泥供应商延宥沁公司或东庄劳务公司的货款、劳务费。因丽日公司并非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现石国伟亦承认丽日公司支付给东庄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由石国伟从东庄劳务公司领取后又通过石惠君支付给了***,因此***有关其收取485.9万元工程款的构成属实确有一定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将***有关其收到个人支付的163.5万元工程款的陈述简单地作为与已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并以此认定石国伟已支付649.4万元工程款。关于石国伟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如四被告认为实际付款金额超过485.9万元,仍应由四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因石国伟否认从材料供应商中套取款项支付给***作为工程款,而2017年5月19日丽日公司向水泥供应商延宥沁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属实,而延宥沁公司系***的供应商,故该笔款项均应认为系***收到的工程款,因此,即便***收到叶立雄的款项仅23.5万元,但本院总体认定***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487.4万元,尚欠工程款412.6万元。
关于洪塘街道办事处是否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洪塘街道办事处与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石国伟抗辩发包人明确案涉工程由石国伟施工,石国伟系借用丽日公司进行招投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丽日公司的转包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故对***有关因丽日公司的转包行为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塘街道办事处已合计支付工程款18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应支付约定价款21523966元的85%,即18295371.10元,金额上尚欠155371.10元。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洪塘街道办事处支付进度款应由承包人递交申请且应开具相应发票,否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洪塘街道办事处否认收到相应申请及发票的情况下,***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客观上洪塘街道办事处亦未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本案洪塘街道办事处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洪塘街道办事处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即当前,洪塘街道办事处并未欠付工程款,故而,对***要求洪塘街道办事处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多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现有法律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非发包人又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一旦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就可能落空,突破合同相对性旨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益亦可能落空。因此,在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丽日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石国伟,继之,石国伟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此时,为了保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洪塘街道办事处已按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向丽日公司主张权利,即丽日公司应在其欠付石国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石国伟持有异议的丽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部分,石国伟向丽日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发票,除非石国伟能够证明其提供的发票缺乏或部分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不管石国伟对付款有无确认,丽日公司根据发票对外付款并无不妥,且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丽日公司存在可能需要付款的潜在债务。丽日公司与森鑫公司就边坡复绿工程签订合同,石国伟对该合同亦为知情,丽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义务,丽日公司向森鑫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应作为已向石国伟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丽日公司还需承担向森鑫公司支付余款的债务。因此,丽日公司根据石国伟提供的发票对外已经支付16316250.99元,需支付票面款项1145005.30元,已产生的税金1104308.57元,已支付的边坡复绿费用40万元,共计18965564.86元,而丽日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合计为19816147.65元,差额部分为850582.79元。《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石国伟不按约履行本合同及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合同导致的诉讼、行政处罚等而使丽日公司遭受损失的,石国伟应予以赔偿,石国伟应向丽日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因该合同无效,故丽日公司为处理与该合同有关的纠纷产生的1.9万元律师费是否应由石国伟赔偿及赔偿的金额、石国伟是否需要支付管理费及管理费的标准是否合理等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争议(事实上石国伟对应承担5%的管理费并无异议),再考虑到丽日公司目前涉及案涉工程的诉讼除本案外标的额另有140余万元,边坡复绿工程未经结算尚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明,因此,丽日公司目前不向石国伟支付款项具有合理性。在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石国伟与丽日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丽日公司是否尚欠石国伟工程款具有很大不确定性,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石国伟的合同,在丽日公司是否尚欠石国伟工程款尚不明的情况下,径行对其二者的债权债务进行确定并不妥当,故本院对***要求丽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请的付款主义务人丽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自然更无权要求农林公司、有色公司对丽日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转包的主体为丽日公司,丽日公司、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系向发包人洪塘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并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就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便丽日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农林公司、有色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7元,减半收取计2058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琴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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