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4民初3042号
原告:高碑店市现代化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北侧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高碑店市现代化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现代商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现代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现代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亚都2020的空气净化机40台,货款共计72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货物后,被告付款20000元,并承诺尾款第二天付清。后被告未能按时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2000元给原告,剩余30000元尾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亚都2020空气净化机40台,共计72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将空气净化机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承诺2016年1月26日上午付清。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给付货款22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现代化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