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6854号
原告:江苏强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滨河广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48354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强盛机电设备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就中央空调的销售及安装达成了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7日《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1份,其中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将设备运至金海湾5幢甲单元701室,并完成工程初安装,风口及温控器的安装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记在内;合同总价款100000元,签定之日付10000元,设备运至现场付10000元,初安装结束付现金50000元,调试结束一次性付清余款。该份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但被告未签字确认。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一组,内容为其与被告沟通空调购买、安装事宜,其中2016年6月29日内容为已送货要求付款,2016年12月14日明确尾款90000元,2018年9月17日联系安装面板和调试空调,被告未答复。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空调款八、九万元,并同意支付。4、现场照片一组,内容反映上述案涉房屋安装了大金中央空调。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信息,载明,金海湾公馆5幢甲单元701室为被告和**共同所有。2、2018年7月19日人民调解室对双方进行调解的笔录,被告在调解中称空调还没装好,装好付款,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合同、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及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解笔录,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抗辩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及安装服务用于其所有的房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价款计1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及初安装合同义务,空调风口、温控器的安装及调试因被告未予配合尚未完成;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至原告初安装结束,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总计为90000元,尾款10000元在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毕后支付。原、被告虽然未对尾款支付约定最后期限,但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间,并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已逾两年,原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安装及调试系因被告未予协助配合,被告也未就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故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尾款10000元的支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余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述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不影响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安装及调试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粉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强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