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沃臻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沃臻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3782号

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明珠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陈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天街商业中心**B办**v>

法定代表人:何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被告唯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调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唯客公司支付**公司作为质保金额的安装费用40248.25元;2、要求唯客公司支付上述安装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公司与唯客公司签订了一份《武里山天街项目影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后,唯客公司应合计支付**公司安装费的95%,剩余5%的安装费用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武里山天街项目影院空调工程,2017年5月19日完成了武里山天街项目影院空调工程验收和移交。2018年10月17日,双方对质保金以外的安装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对此作出了(2018)皖0102民初902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作为质保金额40248.25元安装费,唯客公司应当在质保期二年满后支付给**公司,即唯客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29日将作为质保金的安装费40248.25元支付给**公司。

唯客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必须2小时内赶到现场,8小时内完成维修责任,并需经业主及唯客公司管理人员确认,由于**公司无法联系或者维修时到场不及时、材料配备不及时,视为**公司同意唯客公司处理,唯客公司将委派他方处理,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加15%违约金从**公司的保修款中扣除。保修期满,**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无息退还给**公司(扣除两年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公司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算利息。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多处需要维修,唯客公司多次联系**公司,**公司均未理会,也未维修。唯客公司只得自行聘请第三方合肥市庐阳区庆月电器维修部进行空调维修,双方签订了空调维修合同,维修费用为18510元,经唯客公司、合肥市庐阳区庆月电器维修部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该费用由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唯客公司直接支付。由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18510元维修费,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从其诉请的质保金内扣除18510元维修费及15%的违约金2776.5元,余款18961.75元可由唯客公司无息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唯客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武里山天街项目影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武里山天街项目影院空调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15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前3日内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的5%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空调安装完成、整体试运行合格并完成移交后1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一般常规性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2小时内赶到现场,8小时内完成维修责任,并需业主和甲方管理人员确认。由于乙方无法联系或维修到场不及时,材料配备不及时,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处理,甲方将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用户、甲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乙方确认(甲方将处理情况知会乙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加15%违约金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项目整体保修期2年,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经验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唯客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费用,2018年8月30日,**公司曾以唯客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唯客公司支付安装费用284139.75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2018)皖0102民初90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唯客公司应给付**公司安装费282139.75元,于前付50000元,前付80000元,前付80000元,余款72139.75元,于前付清,**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案审理中,**公司提供了本院(2018)皖0102民初902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验收和移交,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安装费用为40248.25元,该费用应由唯客公司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庭审时,唯客公司对此虽亦不持异议,但该公司同时辩称,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多处需要维修,但该公司多次联系**公司,**公司都拒不理会,也不维修,故该公司自行聘请了合肥市庐阳区庆月电器维修部进行空调维修,维修费用为18510元。该笔维修费用经该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庆月电器维修部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由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合肥市庐阳区庆月电器维修部。唯客公司于审理中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0日及2018年1月19日的《关于项目影院空调机组故障维修函》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维修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打印件等予以证明。庭审时,**公司对此则均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收到唯客公司案涉的两份维修函件,在(2018)皖0102民初9023号案件审理中,唯客公司既未提出需要进行维修的相关事项,也没有提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且两份维修函件中载明的“武里山天街1#商业影院空调机组工程,自完工至2016年8月安装完成”的相关内容也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根本不是2016年8月。唯客公司提供的照片亦系该公司自行制作,唯客公司在开庭前从未向**公司提出过空调维修的事情。唯客公司提供的空调维修合同中合肥市庆月电器维修部的印章与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中该维修部的印章不一致,且该维修合同没有相关事实予以支撑。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中既没有加盖发包方的印章,也没有发包方相关人员签字。唯客公司提供的案涉维修费发票中注明的是报销,故该发票是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合肥市庐阳区庆月电器维修部的费用,并非代付费用,且该费用支付的时间也是2020年7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公司与唯客公司对**公司承包了由唯客公司发包的案涉武里山天街项目影院空调施工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验收和移交及唯客公司尚欠**公司该工程作为质保金的安装费用40248.25元未支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公司主张唯客公司支付尚欠安装费40248.25元,庭审时唯客公司对此则持有异议,该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发生了18510元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该笔维修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故应从**公司诉请的质保金中扣除该维修费用及15%的违约金。唯客公司为此提供了维修函复印件、照片打印件、维修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维修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打印件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因唯客公司提供的维修函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唯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确曾向**公司发送该维修函,同时该维修函中有关“武里山天街1#商业影院空调机组工程,自完工至2016年8月安装完成”的表述确亦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唯客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维修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打印件等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均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案涉工程的维修,庭审中**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唯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唯客公司提供的维修函复印件,其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0日及,庭审时唯客公司亦自认该公司于2018年就曾支付过维修费,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公司主张过案涉维修费,且在(2018)皖0102民初9023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该公司亦未曾提及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的事实,故现唯客公司以**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维修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对唯客公司的案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司主张唯客公司支付尚欠安装费4024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唯客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40248.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唯客公司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公司有权要求唯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唯客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40248.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40248.25元及利息(利息以40248.2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