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5民初498号
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乾盛大厦20甲4号楼3-A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68,410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7,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原、被告就梦***项目扩声项目及安装签订《梦***项目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114-01)、《梦***项目三、四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227-01)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300,000元和1,500,000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3.设备到达安装现场且经被告核验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4.安装完成且导演验收合格,原告出具发票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5%;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2017年6月30日、7月7日及7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要求将设备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过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进场施工二层、三层并如期完工。后因地震等原因,案涉项目暂停。直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关于“梦***沉浸式情景体验中心”项目复工前准备工作通知函》,函告原告将于2020年7月10日确定复工日期后通知原告。然直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进场施工通知,也未收到被告应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约分别支付了两个合同的第一笔进度款共计560,000元。第二笔进度款1,120,000元未付是由于原告存在未完全交货的情形,根据原告的交货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未交货的部分总计146,290元,因此两个合同的总价实际应为2,653,71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40%的进度款金额应当为1,461,484元,而锐丰公司实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备货、交货,因此第一笔进度款合创公司已经多付了29,258元。品迭后,第二笔进度款的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032,226元。另外合同的第三笔进度款,由于目前设备既未安装完毕,锐丰公司又未向合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不应得到支持。两个合同的第四笔进度款,共计132,685.5元,根据锐丰公司附随货物交付给合创公司的使用手册可以看出,即质保期分别在2018年2月、4月已经届满,距***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催告支付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当进行支付,即使最终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违约金,也应当以原告的损失为限,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应当进行调减,并且在合同签订后九寨沟经历地震、**、疫情等不可抗力,在此期间的违约金不应当进行支付。
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梦***项目音响合同书》《梦***项目三四层音响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就梦***沟剧场入口区、通道区、VR区、祭祀场、排队区、三层、四层扩音设备及安装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原告将设备送达安装现场,经被告确认验收无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被告在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5%,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5%。2.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关于施工进程节点的约定,进场施工节点以被告、导演及原告的确认为准,因施工条件影响,如果延期的施工进度相应顺延。
第二组证据:梦***项目设备签收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相应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第三组证据:梦***进场施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第二层、三层进场施工的通知,且原告于2017年7月7日下午开始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
第四组证据:《关于梦***沉浸式情景体验中心项目复工前准备工作通知函》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地震影响导致项目暂停,项目原则上定于7月15日复工,并将在7月10日正式确定复工日期,并通知各施工单位”,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复工通知。
第五组证据:被告股***沟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运营案涉项目新闻截图一份,拟证明:1.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项目设备设施运营,因此原告对涉案设备的安装合格。2.设备设施能正常使用,说明原告已交付涉案项目的线材、设备。
第六组证据:告知函一份、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1.2021年4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就涉案合同履行内容进行结算,2021年4月13日,原告到达施工现场,现场仍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2.照片中的黑色线缆均是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提供,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提供线材的义务。
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两份合同反而可以证明目前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现在合同的第三笔进度款尚未到达付款条件。第二笔和第四笔的付款已过了诉讼时效,该合同的总价款包括了设备、安装、培训、技术服务、质保费用、税费、运费等,并非全部是设备费用。另外原告认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减,在不可抗力的阶段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然交付了设备,但是根据签收单与合同的设备清单相比对,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约交付全部设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至今未能完工,合同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发件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并且合同已经约定了明确的项目联系人,该发件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合同第七条对双方的联系人和送达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之前都是按照合同进行的,因此这份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并不是合同上约定的人,且被告对该份函件并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新闻截图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设备、设施运营的目的,仅能证明该项目已开业,该场景的音响设备是由第三方安装。该项目音响设备是第三方采购、安装,而原告的所有音响依然都还在梦***的场地里堆放着。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告知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该告知函,且假定有这份告知函的前提下,发送的接收人并没有签字,合同第七条对双方的往来函件的约定是明确的,因此该份告知函来源不合法,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梦***项目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114-01),拟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就音响的购买、安装、售后服务相关事宜签订《梦***项目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114-01),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并且明确付款条件。
第三组证据:《梦***项目三、四层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227-01),拟证明原被告就梦***三、四层扩声设备的购买、安装、售后服务相关事宜签订《梦***项目三、四层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227-01),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并且明确付款条件。
第四组证据:《梦***项目收款明细》、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证据2、3中两个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笔进度款,共计560,000元。
第五组证据:设备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未交货部分的设备款应当扣除。
第六组证据:堆放设备照片,拟证明原告接到被告进场通知后,至今未完成安装,合同尚未达到第三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
第七组证据:产品保修卡,拟证明产品自购买之日起保修1年,现原告既未完成安装,又未提供保修服务,就已经保修期届满,且届满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对质保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交付五台专业音频播放声卡、6个专业音频播放软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未交付全部线材及接插件11项不予认可,虽然合同中约定的线材在该签收单中未体现,但原告已经根据安装进度和需要提供了线材及配件,原告安装后,被告已经能正常使用,因此不应扣除线材的费用,且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货款已扣除了未交付的声卡和软件。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安装的设备仅是机房未安装的,现在未安装设备由被告保管,具体数量无法确定。另外,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完成安装的原因是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满足安装条件的,应由被告通知原告,然后原告负责安装,而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并且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9**片,截止2021年4月13日现场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保修期与合同约定的原告对涉案设备的质保期是两个概念,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才是约束原、被告双方的,原告会根据被告的通知或要求履行质保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7日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也就是对原告安装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质保期满之次日,其主张的货款每一期均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将在审理查明及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审核认定中结合证据之间的关系综合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梦***项目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114-01)、《梦***项目三、四层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227-01)两份合同。其中,《梦***项目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114-01)约定合同价款为1,300,000元,《梦***项目三、四层音响合同书》(编号20170227-01)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300,000元、260,000元;案涉设备到达安装现场且经被告核验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完成且导演验收合格,原告出具发票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两份合同均将《报价单》《设计图纸》《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2017年6月30日、7月7日及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梦***项目设备签收单》,对到货设备进行了确认。两份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与双方《梦***项目设备签收单》比对,尚有五台专业音频播放声卡价值45,790元、6个专业音频播放软件价值25,800元、11项全部线材及接插件价值74,700元未在签收单中体现。
另查明,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260,000元、300,000元,合计5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两份案涉合同总价款共计2,800,000元,扣除未到货部分货款146,290元,合同实际总价款共计2653710元。被告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即为1,061,484元。品迭第一笔进度款超付的29,258元后,被告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为1,032,226元。第三笔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35%,即928,798.5元。第四笔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132,685.5元。
关于两份合同第二笔进度款及第四笔进度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二条1.1的约定:“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货、安装施工等。”另两份合同第四条5约定:“所有施工进度,在甲方按时付款的前提下进行。甲方付款顺延后,则所有施工进度相应延后。”本案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已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进行安装施工。且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再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案涉项目已由第三方完成施工。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告诉请的第二笔、第四笔进度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份合同第三笔进度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后,由被告支付第三笔进度款。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即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此抗辩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系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设备及安装,被告支付货款。另,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从合同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原告开具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在原告开票前,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即被告无需就此笔费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
关于两份合同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金额问题。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合同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应当进行调减,且在合同签订后九寨沟经历地震、**、疫情等不可抗力,在此期间的违约金不应当进行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除了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被告应付两份合同第二笔进度款1,032,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第四笔款项质保金(合同额的5%),按两份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如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案涉两份合同保修期起算点无法确定,且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笔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原告为了降低自身的诉讼风险,使本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要求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1,024.5元、质保金132,685.5元,合计2,093,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2,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8元,由原告***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31元,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寨沟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