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5430号
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星。
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璐旸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黄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