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73215号
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N513室。
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榕洋金城A座-1201-18号。
法定代表人:冯洪武。
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未能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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