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沃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1920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沃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楼5单元264室G座。
法定代表人:孙伟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峨嵋路315号8716-8722室。
法定代表人:黄玮。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沃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2192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5,0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沃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5,047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 判 员  粟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如锦
书 记 员  钱如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