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沃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1920号之一
原告:上海沃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楼5单元264室G座。
法定代表人:孙伟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峨嵋路315号8716-8722室。
法定代表人:黄玮。
原告上海沃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正处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采取疫情防控的应对措施,本案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粟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如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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