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与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3民初7874号
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中道旭日里*号楼底商。
经营者:***,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与被告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凭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7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介绍并促成武清区王庆坨镇政府一支渠污水处理项目、3号渗坑污水处理项目、老米淋污水处理项目、大口子排水沟污水处理项目、西大河排水沟污水处理项目、东排水沟污水处理项目,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7万元。另外,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与第三方做项目应通知原告,若不通知,要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倍支付罚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并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拖延支付。
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6个项目确实由被告承揽,但被告系通过政府招投标或议标取得,非原告介绍。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已于2017年9月离职。即便与原告签订过两份合同,合同没有具体可实施的内容,约定的利润分成及违约金过高,没有可操作性,系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份业务合作合同,被告否认真实性,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未能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谈话录音、与***的电话录音、与*书田的谈话录音、与***的电话录音,未能体现其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应支付费用等事宜,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口子河污水处理项目、老米磷河污水处理项目、西大河污水处理项目、东排污河污水处理项目、胜利一支渠污水处理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公告和成交公告,来自于天津市政府采购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三、由甲方带去谈的项目,乙方把如实成本去除后。甲、乙双方税后利润各分得50%,甲方带乙方认识了第三方,乙方和第三方有了新的业务,乙方不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倍罚款,补偿甲方。四、乙方通过甲方与各区、县建立业务关系。乙方每做成一个项目,都要及时通知甲方,税后利润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如果没有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10倍罚款,赔偿给甲方。五、乙方在各区、县个用甲方关系拿到工程项目,但是乙方怕业务拿不到手里,找甲方给协调,把项目拿到手了,税后利润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以后第三方有新的项日、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如果不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10倍罚款,赔偿甲方。六、项目定好合同后,甲、乙双方和第三方共同对项目作工程预算,预算三方达成一致后、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再定分配专项合同,以后每项下程项目都要按这样方法做。七、超出89万的46万元,安拨款的比例支付,款到乙方账号后2日内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八、乙方给甲方支付款,甲方要开发票给乙方。九、甲、乙双方要互助互利,经常沟通,把企业做大做强,为上市主板市场,打好坚定和牢固基础。甲乙双方业务持续发生本合同有效,甲乙双方无业务发生此合同自动解除。
2017年12月18日,被告针对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口子河污水处理项目、老米磷河污水处理项目、西大河污水处理项目、东排污河污水处理项目、胜利一支渠污水处理项目参与了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府采购的竞争性谈判。2018年1月2日,被告成交上述项目,其中大口子河污水处理项目总价16.27万元、老米磷河污水处理项目总价28.65万元、西大河污水处理项目总价57.25万元、东排污河污水处理项目总价32.4万元、胜利一支渠污水处理项目总价44.81万元。
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居间服务费变更为40万元,第二项变更为支付违约罚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签订业务合作合同及合同的效力;2.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3.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否认业务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确认。该业务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合同没有具体可实施性等抗辩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从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违约金的前提为原告提供相应居间服务。但被告取得的6个项目中,有5个项目系依赖政府的招投标而来,不以他人居间介绍为前提,否则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故原告以此主张居间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通过招投标以外取得的项目,原告没有指出其提供了哪些居间服务,如何促成合同成立,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居间服务或被告尚欠其居间费用,故原告针对该项目主张的居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