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姚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波,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吊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菊,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兴萍,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江波、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田菊、赵兴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朱江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朱江波起诉已逾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一,案争纠纷的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且朱江波租赁费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朱江波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二,原判决以王建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依据不足。理由有二:一是该《证明》系属证人证言,但王建永本人未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只有债务人作出明确、清晰的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方能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而该《证明》并未体现任何天津城建公司同意履行的内容,故不能作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事实根据。2.天津城建公司不是案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其一,赵兴萍、王建永、杨金玉、田菊的身份,均为天津城建公司分包单位恒通建筑公司的员工,由恒通建筑公司向该四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故朱江波系向恒通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及与该公司员工进行结算,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恒通建筑公司而非天津城建公司。其二,即若田菊、赵兴萍曾在另案或相关合同中作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铜南宣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四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亦系因该二人是时获得项目部盖章认可授权,不能由此得出该二人在全部案件和合同中概有代理权限,故原判决认定该二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施的行为均为履行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江波辩称,天津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业已生效的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98号民事判决),明确记载天津城建公司在该案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王建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的证明,充分反映王建永系其项目经理部部长,该证明与朱江波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的《天津城建集团铜南宣14标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以下简称工资统计表)和《证明》,两者时间大致相当;其二,上述工资统计表存于宣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王建永作为天津城建公司项目部代表在该监察大队存档的多份证据材料中都予签字,由此足以证明王建永作为天津城建公司名下项目部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天津城建公司。原判决以王建永2017年1月13日出具《证明》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且按我国民法总则规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建筑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案涉工程对内由天津城建公司与恒通建筑公司共同承建,对外均以天津城建公司项目部名义行使权利义务,故天津城建公司是案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其二,因项目部不能为员工购买保险,为此恒通建筑公司为原属于其公司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及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但此节不是判断恒通建筑公司承担外部责任的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菊述称,其虽是恒通建筑公司员工,但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外部行为均系履行天津城建公司项目部工作职责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城建公司承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兴萍述称,其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项目部而非恒通建筑公司发放,其履行项目部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外部承包人天津城建公司承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朱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城建公司、田菊、赵兴萍连带给付吊机租赁费用合计52200元。诉讼中,天津城建公司申请追加恒通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朱江波未对恒通建筑公司提出对应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城建公司承包铜陵-南陵-宣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复工)第LJ-14标段后,作为甲方与乙方恒通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合同造价:……其中:乙方承担50%的工作量,……二、相关条款……3、甲乙双方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甲方负责派驻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量人员、经营人员、现场施工人员、财务人员等相关管理人员进场全面组织施工和管理。乙方负责业主及相关单位协调工作,配合甲方处理好有关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各项检查工作,确保甲方资质、企业信誉不受损失。……”。项目部成立后,又下设二分部,由刘跃任项目经理、刘晓方任二分部负责人。2014年10月12日,田菊作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宣城市良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4年9月26日、30日和2015年4月14日、8月17日,赵兴萍作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材料供货协议及吊机租赁合同。2015年8月16日,天津城建公司铜南宣高速公路14标就前期赵兴萍吊机租赁事宜与吊机租赁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并经项目经理刘跃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恒通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项目部将应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付给其公司会计田菊;天津城建公司如约将款项付至田菊账户,并由恒通建筑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12月13日,杨金玉就案涉工程应付给朱江波吊车租赁费制作一份《工程结算单》,对吊车进、出场期间、月租金数额、已付款、应付款及余额等作出明确记载,经由赵兴萍、田菊审核签字确认。2017年1月13日,王建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朱江波(身份证:3425221989××××××××)在铜南宣14标未付工人工资伍万贰仟贰佰元整(¥52200元)”。2016年9月27日,宣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宣城市交通运输局共同就天津城建公司、恒通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了处罚通报,对刘跃、刘晓方作为项目承包人、班组长的行为亦进行了处罚通报。
一审又查明,898号民事判决反映,天津城建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一份时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部长王建永出具的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恒通建筑公司为田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恒通建筑公司为田菊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恒通建筑公司为王建永、杨金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恒通建筑公司为田菊、赵兴萍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申报;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恒通建筑公司为杨金玉、王建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申报。
一审再查明,2011年7月21日,恒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晓方变更为刘书博,此后于2013年4月18日变更为田菊、2015年2月9日又再次变更为刘晓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津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与恒通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并共同成立项目部对外开展工作。第一,田菊、赵兴萍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作为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一系列合同,部分协议付款事宜亦经时任项目经理的刘跃签字确认;王建永系天津城建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部部长,依法该三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可代表项目部。第二,田菊、王建永、杨金玉虽作为恒通建筑公司员工,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项目部系天津城建公司与恒通建筑公司共同组建,且天津城建公司在已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可王建永为项目经理部部长身份,前期组建的项目部第二分部亦由恒通建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晓方担任负责人,故不能因该三人的社会保险由恒通建筑公司缴纳或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申报由恒通建筑公司完成,而以此否定该三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第
三,天津城建公司与恒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且项目部对外的公章中仅载明天津城建公司,未对外表明有恒通建筑公司的加入。第四,朱江波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不予采纳,但结合其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田菊前期对差欠朱江波的部分租赁费予以了给付,赵兴萍、田菊、王建永对尚欠朱江波52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五,天津城建公司辩称朱江波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朱江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王建永对其债权进行了确认,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14日起算,截至朱江波提起诉讼的2018年10月30日,未超出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项目部系天津城建公司、恒通建筑公司共同设立,王建永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田菊、赵兴萍曾作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对外开展活动,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有关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后果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及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故案争租赁费52200元应由工程承包方天津城建公司给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江波租赁费52200元;二、驳回原告朱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天津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津城建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工程后,其作为甲方、承包方与乙方、合作方恒通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未签署落款日期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铜陵~南陵~宣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复工)第LJ-14标段;工程范围为K75+145.7~K83+964.481路基、桥涵、防护排水等;合同造价为252399999元,其中乙方承担50%的工作量,约10920万元。双方就相关条款约定为:“1.承、发包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中标合同文件(简称‘合同’)有关条款和规定,派驻现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全面管理和监督。2.合同上约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主要成员如需更换,由乙方负责协调派人替换,在替换过程中如发生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如建设单位检查,需要甲方合同上人员到场履约,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3.甲乙双方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甲方负责派驻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量人员、经营人员、现场施工人员、财务人员等相关管理人员进场全面组织施工和管理。乙方负责业主及相关单位协调工作,配合甲方处理好有关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各项检查工作,确保甲方资质、企业信誉不受损失。甲方有权按本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协议、廉政协议等,同样适合乙方。……5.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造价的2.0%(不含税)作为上级管理费,上级管理费的基数为最终结算造价。……7.甲方与乙方参加业主或监理等领导召开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并有权责成乙方全面落实会议要求,乙方应负落实会议要求的责任。……13.乙方施工范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乙方协调解决。若甲方因乙方过失引起的债权、债务原则(因)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17.乙方在未经甲方的许可下,不得擅自将工程全部或部分进行分包和转包,即使甲方许可或由甲方(或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乙方仍然对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使甲方在工程上受到经济和形象损失,如果发生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
再查明:案涉2015年12月13日《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朱江波20吨吊车”;单位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铜南宣高速公路LJ14标”;吊车费用为“从20015.7.17日进场共计4月零25天。每月23000元,共计金额4*23000+25*23000/30=111166元已支款:45000元。余额:66166元”。制表人:杨金玉,审核:赵兴萍,承包方:朱江波。二审中,朱江波陈述称,2015年12月13日结算后,其多次向赵兴萍、刘跃等人催款,但刘跃等人以业主方工程款未拨付下来为由表示等工程款到账后再行给付;王建永于2017年1月13日另行出具《证明》,亦是考虑到按农民工工资索款较之更为快捷,朱江波在此期间曾多次向宣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项目部欠款事实。天津城建公司、恒通建筑公司对朱江波的上述陈述情况均表示不清楚,田菊、赵兴萍表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天津城建公司对案争租赁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其一,项目部全称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铜南宣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四合同段项目部”,对外具有明确指向设立者为天津城建公司的公示效力。其二,从天津城建公司与恒通建筑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为合作施工关系、项目部由二者共同组建设立,其上并无“分包”的文字表述,且对工程量仅概括性表述为“乙方承担50%的工作量”,而未作具体的范围划分,故该协议不具有天津城建公司辩称的双方为分包关系的外观表象。其三,即若天津城建公司与恒通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经事后专门法律分析应界定为分包关系,因天津城建公司未提举确切证据证明是时其对主张的分包关系真实情况以合理方式向公众披露,且该二者共同使用项目部名号,明显存在人员、职责等混同、交叉等情形,故要求朱江波等相对方在当时的情况下对该二者作出精准认知和区分,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判断,由此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明的过错责任在于天津城建公司,而非朱江波一方。其四,杨金玉、赵兴萍、田菊、王建永虽为恒通建筑公司员工,但是时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朱江波缔结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进行租金结算,均系以项目部而非恒通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结合项目部系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租赁朱江波建筑设备、赵兴萍、田菊曾分别代表项目部对外签署与施工紧密关联的系列合同、天津城建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王建永身份为项目经理部部长等相关事实,进一步印证赵兴萍、田菊、王建永等人的行为具有代表项目部的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在项目部对外体现为天津城建公司设立的情形下,相对人朱江波具有充足理由相信赵兴萍、田菊、王建永等人有权代表天津城建公司,故即若王建永等人行为不属于履行天津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应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及于天津城建公司,依法天津城建公司为案争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人。
争议焦点之二为朱江波主张权利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一,天津城建公司主张本案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2015年12月13日《工程结算单》可知,项目部与朱江波是在结束租赁关系后,及时进行租赁费结算,其时仅对租赁费数额予以确认,未书面约定付款履行期限;结合朱江波、田菊、赵兴萍等相关当事人陈述看,结算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口头约定为项目部工程款到账后,亦未明确指向具体期日,依法2015年12月13日不应认定为履行届期之日。其二,天津城建公司上诉认为朱江波在结算后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未主张过权利,亦不符合事实。本案中,王建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其时项目部差欠朱江波数额为52200元,较之2015年12月13日结算时债务数额已减少13966元,由此亦可印证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催款、付款等往来,依法该《证明》应认定为双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权债务重新作出确认,从而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天津城建公司抗辩朱江波起诉逾法定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城建公司在承担外部的合同责任后,可依循其与恒通建筑公司的合同另行解决双方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王鸿梅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