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兴业里1#-2-405-408。
法定代表人:刘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斌,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被上诉人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恒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2015年2月14日,其给付被上诉人查斌钢筋款13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4日双方的《工程结算单》虽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0000元的钢筋款予以确认,但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书确认另行向上诉人借支了钢筋款10000元用于项目部开支,保证书还注明该10000元借款将归还给胡萍(胡萍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会计,查斌的钢筋款均由胡萍支付),即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140000元。故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钢筋款64487元,据此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查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世纪恒通公司支付其钢筋款74487元;诉讼费用由世纪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恒通公司因承建沙颍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HD-01合同段项目,与查斌约定由查斌承包供应钢筋,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时,世纪恒通公司向查斌出具《工程结算单》、《保证书》,承认共欠查斌钢筋款264487元,世纪恒通公司于当日支付130000元,于2015年5-6月分批支付查斌60000元,尚欠查斌钢筋款74487元。后查斌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查斌撤回要求世纪恒通公司支付其及其女朋友工资9000元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世纪恒通公司实际欠查斌钢筋款为74487元还是64487元。如前所述,世纪恒通公司称2015年2月14日其支付钢筋款款1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当日支付钢筋款130000元,实际下欠查斌钢筋款为74487元。查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查斌撤回要求世纪恒通公司支付其及其女朋友工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另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斌钢筋款为74487元;二、驳回查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查斌所举证据有:1、查斌身份证、世纪恒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2015年2月14日世纪恒通公司向查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保证书》。3、《律师函》、《邮寄凭证》、电脑查询单。世纪恒通公司所举证据有:查斌于2015年2月14日手写的《保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被上诉人钱款数额一事,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4日的《工程结算单》及沙颖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HD-01合同段出具的盖有世纪恒通公司公章的保证书确认2015年2月14日付查斌130000元钢筋款,该保证书亦有查斌签字确认。同日,查斌又手写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今借支刘晓芳钢筋款1万元正(壹万元),并保证于上班时间归还给胡萍,用于项目部开支,并保证剩余钢筋款到之时支付,不得滋事。”据此,2015年2月14日的《工程结算单》与查斌手写的保证书虽为同一天出具,但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筋款结算关系,后者表明查斌与刘晓芳之间的借款关系,又因刘晓芳系上诉人世纪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萍系该公司项目部会计,故应认定查斌系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查斌已将该10000元归还上诉人,即可认定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0000元钢筋款及借款10000元,合计140000元。查斌主张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给付其130000元的钢筋款中包含其向上诉人借支的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间的包含关系。查斌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查斌向上诉人世纪恒通公司承建的沙颖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HD-01合同段项目供应钢筋,双方成立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接受钢筋货物,理应负有给付被上诉人钢筋款的义务。上诉人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钢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已经查斌认可。依据该结算单,截止结算单出具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筋款264487元。当日,上诉人支付钢筋款130000元,余款134487元;后上诉人又于2015年5-6月,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钢筋款,至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筋款74487元。鉴于2015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借支1万元用于项目部开支,此款与前述钢筋货款均属金钱给付性质,且属到期债务,依法可相互抵销10000元,即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64487元。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查斌钢筋款6448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查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舫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