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023号
原告(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
主要负责人:刘晓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连,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通公司”)与被告(原告)**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被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应向**连支付工资差额243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恒通公司系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建筑、市政工程建设、河道疏浚等工程的施工企业。因国家住建部要求,一个建造师资格证只能在一个工程中使用,导致建筑企业或聘用多个建造师,或借用建造师资格证。**连享受300000元年薪的前提条件是将其建造师资格证交予公司使用。**连始终未将建造师资格证交予公司使用,违反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按照聘用协议约定,**连任职期间,其建造师资格证交予公司使用,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执行。而公司规定,不能将建造师资格证交予公司使用,要扣减65000元。因此**连工资应为年薪235000元。**连自2017年8月16日到达贵阳天津办事处为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9日离开公司,实际工作305.5天,应得工资199420元。**连从公司实际支取203000元,加上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3110元,公司已足额支付**连工资,还超付6689.78元。2019年10月30日**连以索要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477-2号裁决书,裁决世纪恒通公司给付**连工资差额243839元。世纪恒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连辩称,世纪恒通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应当支持**连主张的由世纪恒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619268元。
**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连与世纪恒通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世纪恒通公司向**连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19268元(其中固定工资55万元、项目提成69268元);3.判令世纪恒通公司向**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9268元(已扣除上述第二项请求中的数额);4.判令世纪恒通公司为**连补缴2017年5月1日-2018年5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5.判令世纪恒通公司向**连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赔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世纪恒通公司系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市政道桥公路施工、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地下管道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堤防河道疏浚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连是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建造师。因工作关系,**连与世纪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方认识多年。2017年,刘晓方找到**连,邀请其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项目拓展、施工技术等项目管理工作。双方协商**连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每年300000元,另加项目提成(按中标金额的5‰计算)。2017年5月,**连入职世纪恒通公司,先后参与贵州黔东南州村村通项目、都匀市组组通等项目的施工工程,并参与了若干项目的投标拓展工作、施工项目的跟踪协调工作、公司日常管理等工作。工作期间,世纪恒通公司允许**连以借款方式借支生活费200000元。工资未按月支付,项目提成也未兑现。世纪恒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连签订书面合同,也不与**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6月,世纪恒通公司才为**连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极低,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0月30日,**连以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477-1号裁决书及第477-2号裁决书,裁决世纪恒通公司给付**连在职期间工资差额243839元,并驳回**连其他请求。**连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世纪恒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世纪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方与**连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聘用**连为公司副总经理,聘用期限2年,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年薪300000元/年。聘用期间工作内容和职责为公司经营及市场开发、在建项目的管理(主要为安徽地区)及公司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协议还约定:聘用期间由世纪恒通公司为**连购买社会保险,按国家政策执行。任职期间,**连的建造师资格证交予公司使用,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在**连所管辖的工作范围内,世纪恒通公司中标金额的3‰作为**连的绩效考核奖励。每月按公司规定支付生活费。刘晓方还为**连书写“**连年工资30万元,提成按中标金额的5‰,一级建造师证挂公司6.5万,保险上公司”的字据。聘用协议签订后,**连入职世纪恒通公司。**连在世纪恒通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连在职期间始终未将建造师资格证交予公司使用。**连在职期间预支工资203000元。
**连以要求世纪恒通公司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477-1号仲裁裁决书及第4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纪恒通公司给付**连在职期间工资差额243839元,并驳回**连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连主张2017年5月16日入职世纪恒通公司,最后为公司工作时间是2019年2月底。世纪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连入职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最后工作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连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为入职时间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但双方均认可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聘用期限开始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故应以该日界定**连入职时间为宜。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世纪恒通公司主张公司安排**连去枞阳工地,但**连未去该工地而于2018年11月9日回家,至此未再为公司工作。提供2018年11月9日携程网出票信息,证明**连回家的事实。**连对该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足以证明世纪恒通公司的主张。**连主张最后为公司工作时间是2019年2月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世纪恒通公司为**连缴纳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予以佐证。但社保缴费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连实际工作情况。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晓方讲从2018年安排**连到枞阳工地,**连生病未去。而**连并未反驳此说法。庭审中,**连虽讲其只是未到枞阳工地常住,协调联系工作还在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连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与世纪恒通公司提供的携程网出票信息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连最后为世纪恒通公司工作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日之后为世纪恒通公司实际工作,故应以2018年11月9日界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连于该日以实际行为解除与世纪恒通公司的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世纪恒通公司主张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年薪300000元中包含建造师资格证公司使用费65000元,因**连未将该证交付公司使用,故其年薪应为235000元。**连主张年薪300000元中不包含建造师资格证公司使用费65000元。聘用协议中虽约定,任职期间**连的建造师资格证交予公司使用,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执行。但世纪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规定的具体内容。而双方均认可的刘晓方书写字据中“**连年工资30万元”与“一级建造师证挂公司6.5万”显然是并列内容而非包含内容。故应认定**连实际年薪就是30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入职世纪恒通公司到2018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连从世纪恒通公司预支工资203000元,世纪恒通公司应向**连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243839元。**连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底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款,**连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成交通知书、项目监理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监理合作协议及邮件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连关于项目提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名称为劳动合同的文本,但世纪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方与**连签订有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条款符合劳动合同规定条款,明确双方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连要求世纪恒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连与世纪恒通公司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连要求世纪恒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问题,因该问题不属法院受理,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连主张世纪恒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已被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连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连于2018年11月9日与原告(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连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243839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连或交本院转**连领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