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875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4727015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被告世纪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恒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75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任项目经理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错误。***于2016年1月入职世纪恒通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任技术员,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自2016年7月26日至今任项目经理,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自***入职,世纪恒通公司未按月支付工资,至今拖欠工资合计175264元。世纪恒通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共有26余月欠付***工资。***工作期间共参与三个工程项目,世纪恒通公司由于资金压力长期拖欠工资,经双方核对,共有26余月欠付工资,公司财务人员与***核对了欠付的工资时间及工资金额,裁决书对欠付工资的期间认定错误。***多次催要,世纪恒通公司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世纪恒通公司辩称,单位录用***,每月工资4000元,在2017年至2019年***领取了相应工资,其中2016年不欠付工资,2017年领取工资44500元,2018年领取工资11500元,2019年领取工资9500元。***于2019年6月离开工作岗位,在其任职期间由于未能尽到相关工作职责,被处罚款5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罚款,公司实际欠付***工资款27839元,***以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入职时间,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但双方一致确认真实性的2016年1月和2月考勤表能够证实世纪恒通公司自2016年1月5日开始为***进行考勤,故本院认定***自2016年1月入职世纪恒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月入职世纪恒通公司,出勤至2019年7月7日。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在驻外项目工作,曾担任项目经理。
2019年8月9日,***以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9〕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纪恒通公司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9606.6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标准,世纪恒通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其提供的2016年7月31日报销凭单中存在***本人签字,其他工资表均未有***签字确认,2016年7月31日报销凭单中列明的工资系2016年1月和2月工资,系***入职之初,且工资数额和考勤天数并不一一对应,故仅凭该份报销凭单不足以认定***此后的工资标准。按照2016年世纪恒通公司向***支付的报酬总额,高于4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世纪恒通公司辩称2016年存在奖金,***对此不予认可,世纪恒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于世纪恒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亦无法认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结合世纪恒通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表中存在工资数额与考勤不对应的情况,用人单位未能进行合理解释说明,且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世纪恒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不予采信,鉴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世纪恒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一致确认***具备资质证书、担任项目经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高于市场同类岗位,故本院按照***主张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世纪恒通公司主张扣除罚款,罚款数额合计5500元,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6年工资差额,***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世纪恒通公司支付的2016年7月26日至8月15日的工资存在差额,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扣除已经预支、发放工资部分及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世纪恒通公司还应支付***2017至2019年拖欠工资132129.56元,***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至2019年工资差额13212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