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0执12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4727015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2)津0110民初185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90189元,执行费12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3年2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3年2月22日、3月1日、3月23日、4月3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证券、无税务登记信息、无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3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因控制金额过少,未予处置; 4、2023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3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缴纳的履行担保金91441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3年3月27日至2026年3月26日,现因不符合发放条件,暂无法处置; 6、2023年3月28日,本院执行员前往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6号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7、2023年4月13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坤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洁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