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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贵州某某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197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营业场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9144128375。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97号腾达广场B栋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92665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12月2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8200元,利息23854.78元,罚息392.13元,复利15.9元,共计欠款612462.81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贵州***业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在手机银行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59.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后被告***与原告签署共同确认书,确认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贵州***业公司、**的共同债务,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2021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8200元,贷款利息23854.78元,罚息392.13元,复利15.9元,共计欠款612462.81元。其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保障国有资金安全,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如前所请。 被告贵州***业公司、**无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贵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52010320200002517),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为59.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使用情况、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授信或用信额度以及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担保条件变化等因素,重新核定或调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限;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1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可以在借款额度内通过贷款人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逐笔提取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期限届满日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当借款人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合同约定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贵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企业微捷贷款59.3万元,因其本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该笔贷款系其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由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共同偿还。 经被告贵州***业公司、**申请,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贵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9.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 被告贵州***业公司、**在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提交被告贵州***业公司、**逾期明细表及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贵州***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88177.27元、利息23354.78元,并产生罚息12939.97元、复利58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业务凭证、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与被告贵州***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贵州***业公司、**全额发放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共计59.3万元后,被告贵州***业公司、**在贷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贵州***业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业公司、**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截止202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8177.27元、利息23354.78元、罚息12939.97元、复利585.55元,应予以偿还。2021年11月10日后的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贷款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利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贵州***业公司、**上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88177.27元、利息人民币23354.78元及相应的罚息人民币12939.97元、复利人民币585.5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自2021年11月11日起,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贷款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利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被告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盈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