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590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怡安(北京)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彬,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海怡安(北京)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怡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海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海怡安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15135元;2.判令***、江海怡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系母子。2022年1月7日,***在销售者***处购进由江海怡安公司生产的怡安牌净水直饮机两台,并由***负责安装调试。其中,一台净水直饮机安装在北京市房山***街6号院4号楼6层二单元603厨房(以下简称603厨房),该房屋业主为**,该小区为新校区,603厨房及邻居受损业主均为新装修,**名下的此套房产装修后未正式入住。2022年4月11日,**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其603厨房有漏水现象。后经排查发现603厨房直饮净水机3号滤芯内部向外漏水。因本次漏水事故造成**及楼下四户业主房屋被水浸泡受损。漏水事故小区为新小区,603室及受损邻居均为新装修,603房屋装修后未正式居住。此后,为及时化解邻里矛盾,***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分别与案外人受损的业主就分担损失达成和解,并依约分别向受损业主支付了赔偿款。为此,***、**与***、江海怡安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一、***为专业人士,有丰富的经验。***自2017年开始做不同品牌的净水机的安装工作,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并非是这个行业的新手。在2019年曾给***、**安装过两台其他品牌的净水机,截至现在已经过去三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也是基于对***的信任和之前工作的认可,所以这次又让***进行净水机的安装。二、导致漏水的原因并非为***造成。***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调试,净水机使用正常。从2022年1月7日安装完毕到发生漏水,中间一直是正常的,因此并非是***安装的原因导致漏水。***、**在发生漏水后联系***,***也及时联系了生产厂家即江海怡安公司,江海怡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上门进行了检修,并进行了零件的更换,设备恢复正常。但是江海怡安公司进行检修,净水机出现问题的原因及进行哪些更换***并不清楚,也没有对***进行过告知,因此对于漏水的原因***并不认为与自己有因果关系。三、关于漏水产生的费用。***、**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在3月29日时发现漏水。但是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在3月29日发生漏水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关停水阀,也没有联系***。在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3项证据(第14页)中,显示是4月5日物业才接到同楼栋其他业主的报告,才发现漏水,而且按***、**所称,漏水很大的话,漏水应该很快能发现,但却用了6天的时间到4月11日才排查出漏水的位置。故对于漏水造成的损失,***、**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在***、**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称与其他受损业主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但是该协议是***、**自行签署的,且相关费用并没有任何一个公正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得出,显然不具有公允性。且受损材料是否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不能明确。在***、**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3项证据中,有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抬头,如果进行公估,显然包括价格的公估,但***、**并未提供。综上,***认为,自己没有任何导致漏水的责任,***、**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责任,且其自行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有参考性。即便存在责任及赔偿,也应由江海怡安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房屋产权人来说有权提起诉讼,但是***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五、***、**称***、江海怡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江海怡安公司辩称,***、**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理由如下:首先,江海怡安公司承认是我公司的产品漏水导致的损失,但是***、**在本次漏水事故中存在过错。案涉净水机在2022年1月7日安装完毕,4月11日***、**才接到物业公司通知有漏水现象,表明***、**在长时间不使用净水机的情况下未按照《使用说明书》第4条“长期不用时应拔出电源插头,关闭进水球阀,切断水源”及“晚上最后一次放水后,或白天外出时,请关闭进水球阀,切断水源,以防水压忽高忽低所产生的水锤现象对各级过滤器的冲击而造成塑料壳的损坏而漏水”要求关闭进水球阀和切断水源。其次,根据***提交的证据第12页,***、**自己说其在3月29日就已经发现漏水,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最后,《房屋损毁赔偿协议书》不应当作为主张损失的证据,协议书只写明财产损失,没有案件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赔偿金额也过高。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估损明细表,***、**的损失只有4万元。其他业主的损失确实是漏水造成,***、**应当就损失情况、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江海怡安公司不应当承担高额赔偿。综上所述,***、**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在分清责任后依法裁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怡安牌”净水器标识牌、居民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房屋损毁赔偿协议书、家庭住宅装修装饰预算书,***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收据、北京经贸职业学院净水开水维修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江海怡安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使用说明书、损失估损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5日,***微信联系***:***,这两天哪天有空,我安装两个净水器?***回复***称:好的。2022年1月7日,***前往***之子**所有的房屋房山***街6号院4号楼6层二单元603室(以下简称603室)安装净水器,安装完成后拍照,微信发送给***。同日,***支付***净水器款3600元。
2022年4月5日,**所在小区物业收到6号院4号楼102室业主报告称,楼上漏水,家中被淹。2022年4月11日,物业排查发现为**厨房内直饮水机3号滤芯漏水,导致楼下住户被泡水。后江海怡安公司对涉案净水器进行维修。2022年4月17日,***之子***信联系***,**称:你给我安装的时候我没听见你说(平时不在这里关电),而且你安装完我们就关了电了一直没用过,3.29号过去用第一次就漏水了。2022年4月2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对损失情况进行清点,***在现场查勘记录表、现场清点记录表(603室)上签字。
2022年6月11日,***、**(甲方)与***(602室)、**(502室)、***(302室)、***(102室)签署房屋损毁赔偿协议书,就因直饮水机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情况进行了协商。经协商,甲方赔偿***、**、***、***84**元、16230元、10720元、65000元。当日,***通过微信将上述赔偿款分别转给了***、**、***。2022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上述房屋损坏赔偿款。2022年7月,***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为603室房屋出具基础施工预算书一份,上显示房屋修复费用合计14785元。
另查明,涉案净水器的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注意事项:……4.长期不用时应拔出电源插头,关闭进水球阀,切断水源。晚上最后一次放水后,或白天外出时,请关闭进水球阀,切断水源,以防水压忽高忽低所产生的“水锤现象”对各级过滤器的冲击而造成塑料壳的损坏而漏水……。庭审中,经询问,***认可涉案净水器安装之后未关闭水源、电源,漏水事故发生时603室房屋未正式入住。
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海怡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估损明细表一份,明细表显示:603室修复费用合价10000元,602室修复费用合价4000元,502室修复费用合价2050元,302室修复费用合价1050元,102室修复费用合价19560元。***、**不认可上述损失数额,但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涉案净水器存在缺陷,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及楼下邻居所有的房屋受到损害,***赔偿楼下邻居损失10万余元。***、**有权向涉案净水器的生产者江海怡安公司、销售者***请求赔偿。***关于***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漏水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涉案净水器,在未正式入住603室房屋、长达两个多月不使用涉案净水器的情况下,未切断水源、电源,扩大了损失结果。应当减轻江海怡安公司和***的侵权责任。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与***、**、***、***和解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其合理性、必要性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为603室房屋出具的基础施工预算书,系市场主体应***、**一方的要求作出的单方意见,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亦无法判断,故***、**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损失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对专业的损失评估能力,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亦在现场查勘记录表、现场清点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故损失数额本院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估损明细表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损失数额及***、**一方的过错程度综合酌定为29328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海怡安(北京)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93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负担970元(已交纳),由江海怡安(北京)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