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宏博源装饰有限公司

临汾市宏博源装饰有限公司与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5961号
原告:临汾市宏博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南街商品楼1号楼1单元401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华强茶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98274552T
法定代表人:崔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光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838328336
法定代表人:许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长青,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宏博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源公司)与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红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长青、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欠款(劳动报酬、职工工资)127.319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先后四次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4份,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合同涉及总工程款433.505万元,后又经双方协商认可增加两项工程款72.2092万元,还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铺贴壁纸的工程款18.66万元。以上三部分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认可的工程款及双方协商口头同意的工程款,共计524.2197万元。施工过程中、工程完工后,直到2019年3月12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69.9万元,最长的欠款超过4年之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197万元。由于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包工包料,所付工程款还不够所有工程材料费用,而原告职工的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长期拖欠或由原告垫付。
光宇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施工明细,原告如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愿意足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四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专家楼、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包工包料装饰施工。四份合同约定价款为433.35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现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诉称除合同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进行了三部分施工:一、专家楼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39.09371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11日由原告出具的《专家楼后期施工项目》表,该表中载明工程价款为39.09371万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邰伟华在该表下方签字。被告称邰伟华签字只代表对原告施工项目的认可,但对其工程价格并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职工公寓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2.23912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施工明细表,解释施工经邰伟华同意,当时因邰伟华工作忙未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贴壁纸的工程款18.66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邰伟华签字的壁纸施工计划通知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挑选壁纸的邮件往来、原告进货的部分凭证、2017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壁纸款13.86万元的短信,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做否定的回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壁纸非原告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称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956万元,原告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梁余转款3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另被告称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后续产生维修费用6.06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是其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三部分工程款:第一项专家楼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39.09371万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被告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项职工公寓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2.23912万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第三项贴壁纸的工程款18.6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壁纸工程系原告施工,早在2017年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中明确告之壁纸工程款为13.86万元,至今二年的时间内,被告即未验收结算又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壁纸工程款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壁纸工程款13.86万元。对被告辩称壁纸工程由他人施工的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0万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维修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其未能供证据证明维修系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0.34821万元(合同价款433.3505万元+第一项增加工程款39.09371万元+第三项贴壁纸工程款13.86万元-已付工程款455.956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汾市宏博源装饰有限公司30.34821万元及利息(其中13.86万元货款自2018年5月11日起,剩余16.48821万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汾市宏博源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8元,由原告临汾市宏博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2382.69元,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75.31元(审理阶段未交纳,在执行阶段扣除后向本院立案庭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