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3民初1201号
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南宁长江源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65842L,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景晖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陈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612Y,住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div>
负责人:胡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文振,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王洁善,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7607290U,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金旺角A国际公馆B栋501号第506室
法定代表人:黄劲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西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分公司)、第三人广西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叶锦,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振、王洁善、第三人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劲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支付原告长江源公司设备款6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023.59元(利息从验收合格后5天即2011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2017年3月6日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后,计至2018年7月6日尚欠利息112023.59元;2018年7月7日起的利息以6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海冠岭A1泳池、水疗池,B1、B3、B4泳池机房内水处理设备、水疗按摩设备和A1泳池、温泉池、泡浴池、水疗池恒温设备的供应、安装和调试,机房内属于水处理和水疗部分的管道、阀门,池内进、回水口的提供、安装。合同金额为105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5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525000元)作为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7%(即178500元),合同总额的3%(即31500元)作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2011年4月10日,因该项目需增加设备,原、被告遂签订一份《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增加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增加设备的价款为82000元,并于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安装的设备亦于2011年8月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仅于2011年4月14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支付了150000元,对剩余的632000元设备款却迟迟未予支付。请判如所请。
原告长江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增加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因增加设备需要,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
证据三、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000元;
证据四、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
证据五、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合同。
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辩称:涉案购销合同系为了配合第三人旅游公司规避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需另行招投标及处理财务问题而签订的,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进场、泳池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验收均与第三人旅游公司对接,被告公司协助配合。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工程中并不包括泳池设施设备工程。增加设备购销合同与两被告均无关系,该合同未成立也未履行。通过一建公司账户支付的65万均系支付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增加设备购销合同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建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后即向原告汇款,并未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与长江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和利息的计算方式,长江源公司向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出具《承诺书》同意向被告返利2%,按约定应在第三笔设施设备款中扣除,并同意将设施设备款总额15%作为工程管理配合费支付给被告,虽然原告并未出具书面承诺将配合管理费予以明确,也应当兑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第一部分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旅游公司发包,工程内容仅包括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防雷等工程施工,不包括游泳池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
证据2、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旅游公司发包,工程内容仅包括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防雷等工程施工,不包括游泳池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
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4日验收合格;
证据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将设施设备款总额的2%作为返利支付被告一建公司。
第三人旅游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旅游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请款报告、银行客户回单2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截至2018年1月31日,旅游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冠岭一期Ⅰ标段项目工程款17934088.36元,上述工程款已于2018年2月12日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对原告长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称一建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一建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盖过章,对合同内容不了解。第三人旅游公司对原告长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长江源公司对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项目是包含在水电下面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不出具该承诺书就不支付余款的胁迫下出具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关系,该四份证据是施工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三、四,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证据二《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增加设备购销合同》、证据五工程签证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部分协议书》、证据2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栏表、证据4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旅游公司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北海冠岭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中的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防雷等工程施工项目。2010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就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水处理及水疗设备购销事宜签订《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A1泳池、水疗池,B1、B3、B4泳池机房内水处理设备、水疗按摩设备和A1泳池、温泉池、泡浴池、水疗池恒温设备的供应、安装和调试,机房内属于水处理和水疗部分的管道、阀门,池内进、回水口的提供、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05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15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525000元)作为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7%(即178500元),合同总额的3%(即31500元)作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建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冠岭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建分公司在合同甲方处也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向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北海冠岭项目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总金额的2%返还给一建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建公司支付第三次总金额17%的货款时同时扣除。《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为105万元,2%即为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4月10日,因该项目需增加设备,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遂签订一份《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增加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增加设备的价款为82000元,并于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12日,因上述工程中A1、B1、B3和B4的游泳池设备选定较迟,安装时需重新在钢筋混凝土墙上开孔,原告、被告一建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开孔事宜进行了现场签证。2011年4月14日,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泳池设备款5000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一建公司承包第三人的北海冠岭项目一期Ⅰ标段A1、B1、B2、B3、B4接待楼工程经施工单位(一建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旅游公司)五方总体验收合格。上述涉案的泳池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1年8月1日验收合格,涉案的泳池设备也由第三人投入使用。2017年3月6日,被告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转账附言为:付北海冠岭项目泳池设备款。至此,被告一建公司共支付给原告泳池设备款65×××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一建公司向第三人旅游公司提交请款报告,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北海冠岭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结算审计后结欠的工程款17934088.36元。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旅游公司支付给被告一建公司北海冠岭项目一期工程Ⅰ标段工程款17893581.96元、建设工程施工费40506.40元,合计17934088.36元,第三人旅游公司已向被告一建公司全部结清了包括本案涉案泳池设备在内的北海冠岭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增加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一建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设备款65×××00元,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现场签证,上述事实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以合同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增加设备购销合同》是《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是从合同,主合同未过诉讼时效,则从合同亦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通过一建公司账户支付的65×××00均系支付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增加设备购销合同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具《承诺书》向被告一建公司承诺将购销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返利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总金额2%的21000元应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将设施设备总额的15%作为工程管理配合费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6日被告一建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时转账附言注明了是支付北海冠岭项目泳池设备款,原告将该15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3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元,扣除《北海冠岭一期游泳池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额1050000元的2%即21000元,被告未支付的设备款金额为46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6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79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7起计至2013年8月6日;以6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2017年3月6日;以46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9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文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伟怡
书记员贺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