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8761号 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三层1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658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1444592Q。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 -2-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5元,由原告南宁长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984.5元由本院按规定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撤诉或者不准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4-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