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9694号
原告:济南***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吕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每日0.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焊烟尘除尘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198万元,买受人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0.01%/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卖人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系统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但其中票据金额合计75万元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造成原告至今仍有75万元合同价款未收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将涉案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时该三份汇票均无异常,汇票不能兑付被告无过错。涉案三份汇票中,票据金额25万元的两份汇票,原告已经背书给山东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公司),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另一份金额5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但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后原告无向银行提示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系因自身过错导致丧失对其他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告亦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被告认可,但被告认为在涉案汇票遭拒绝付款前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主张违约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T5200的电焊烟尘除尘系统一套,合同金额19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滚动结算,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凭出卖人出具的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合同总额的10%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出卖人提交最终验收手续并经买受人审核无误后,买受人支付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一年;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设备安装移交清单》,后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确认涉案设备符合验收要求。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合计金额198万元。为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汇款3.20万元;于同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票据金额分别为5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金额32.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款金额与票据金额合计210.50万元(包含本案合同项下合同款198万元和原、被告其他合同项下款项12.50万元)。其中涉及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的三份汇票未能兑付。具体汇票信息如下: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5万元,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20万元,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商贸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8日,该两份汇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13日背书转让给三志公司,用以支付拖欠三志公司的运费25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宝塔商贸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该汇票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集团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对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因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再查明,三志公司因原告背书转让的两份票据金额合计25万元的汇票无法兑付,于2020年6月1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向三志公司支付运费25万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8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5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三志公司运费2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向三志公司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山东增值税发票、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及相应支付凭证、宝塔财务公司公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合同项下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三份由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情况,其中两份电子汇票原告取得后背书转让给三志公司,因电子汇票到期无法承兑,三志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院判决后由原告向三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另一份金额50万元的电子汇票,虽然原告在电子汇票到期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从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可以看出因该公司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电子汇票实际上已经无法承兑。即被告背书转让的案涉三份电子汇票均因承兑人涉嫌违法犯罪而到期无法承兑,原告未能实际获得75万元的货款。
在此基础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汇票无法承兑后,原告有无权利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但电子汇票仅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在电子汇票未实际承兑之前,被告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原告接收、背书票据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现被告背书转让的案涉三份电子汇票均因承兑人涉嫌违法犯罪而到期无法承兑,原告未能实际取得相应票据金额,被告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未能完全履行,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基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涉案票据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拒绝向原告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收本案诉状副本,故违约金自2020年8月14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5万元;
二、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每日0.01%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元,减半收取计5,978.50元,由原告济南***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1.50元,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